(2014)虹行初字第53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4-23)
(2014)虹行初字第53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思維,上海博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薛寬,上海博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東。
委托代理人王國良。
委托代理人湯琦華。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簡稱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3月14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維律師、薛寬律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國良、湯琦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滬公(虹)行罰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決定),以嫖娼為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原告王某某行政拘留四日。
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及依據:1.受案登記表,證明虹口公安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接舉報受理王某某一案;2.2013年10月17日23時00分至23時30分、2013年10月17日23時35分至23時45分、2013年10月18日02時30分至02時45分詢問王某某的筆錄,證明2013年10月17日21時50分許王某某到海倫西路XXX號足浴店,并實施嫖娼行為;3.2013年10月18日00時10分至00時40分、2013年10月18日01時55分至02時10分詢問孫某某的筆錄,證明2013年10月17日21時50分許王某某到海倫西路XXX號足浴店,并實施嫖娼行為;4.2013年10月18日01時05分至01時25分詢問胡某某的筆錄,證明2013年10月17日21時50分許王某某到海倫西路XXX號足浴店,實施嫖娼過程中被民警抓獲;5.2013年10月17日22時35分至22時50分詢問孔某的筆錄,證明2013年10月17日22時許在海倫西路XXX號足浴店抓獲王某某的過程;6.檢查證及檢查筆錄,證明被告工作人員對海倫西路XXX號依法檢查;7.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對王某某行政處罰前被告履行了告知義務;8.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對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王某某;9.停止執行行政拘留決定書,證明因病停止執行對王某某的行政拘留;10.行政復議申請書及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復議機關維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的規定。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17日晚原告到海倫西路XXX號足浴店進行正常按摩,此間被告所屬警員沖進店內,將原告帶至派出所內。在未對原告進行任何詢問、未告知任何權利義務的情況下,欺騙原告在事先打印好的筆錄上簽字。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以嫖娼為由,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處罰決定。后因原告身體原因未實際執行。至今,原告未收到行政拘留決定書及行政拘留通知書文本。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維持了原行政處罰決定。原告未實施嫖娼行為,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就其訴請原告提供了行政復議決定書。
被告辯稱: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此外,基于原告的違法情節,被告對原告作出從輕處罰的決定。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1.被告提供的證據中有關王某某的簽名雖是王某某本人所簽,但是當時王某某不知道具體內容,且王某某受到威脅,所有筆錄的內容都未看;2.有關孫某某的筆錄,孫某某是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簽字的。有關胡某某的筆錄,胡某某是在刑訊逼供的情況下簽字的。至于孔某的筆錄,其內容真實性存在異議;3.原告患有XXX疾病,不可能發生性行為,也就是不存在實施嫖娼行為。
被告認為:1.詢問原告的筆錄由原告本人的簽名,而原告對孫某某和胡某某筆錄的異議,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詞,原告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至于孔某的筆錄,只是證明民警看到的情況,并沒有說是孔某本人看到的情況;2.本案證人孫某某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其證言的可信度值得懷疑;3.原告作為成年人,應對自己的簽名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沒有相應的證據,不能推翻公安機關所作的筆錄。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能夠證明其認定的事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證人孫某某當庭陳述內容與被告提供的其簽署的筆錄內容不一致且缺乏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缺乏證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1時50分許原告王某某到海倫西路XXX號足浴店,在該處原告找一女子孫某(已另案處理)談妥價格為其提供有償性服務,在準備實施時,被虹口公安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民警當場抓獲。2013年10月18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以嫖娼為由,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原告行政拘留四日。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2014年2月24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作出虹府復決字[2014]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遂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的規定,被告具有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職權。根據原告本人的陳述和孫某某的陳述,兩人的陳述相互印證,可以認定原告存在實施嫖娼的違法行為。原告的詢問筆錄由原告本人簽字確認,原告作為成年人,應當知道其簽名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對有關孫某某和胡某某筆錄的異議,原告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存在威脅或刑訊逼供的情形,對此異議本院不予采納。此外,根據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中原告的簽名和落款時間,可以確認被告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進行了告知程序;谠娴倪`法事實,被告作出對原告從輕處罰的決定,其處罰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審 判 員 張 忠
人民陪審員 陸 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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