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8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3-20)
(2014)黃浦行初字第88號
原告施聰裕。
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施聰裕因不服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不予認定連續工齡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施聰裕,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12月18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條、《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條、《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第八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內政部政府機關人事局關于鄉干部工齡計算問題的復函》(65)內人工字第87號)[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作出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告知原告施聰裕其要求認定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工作經歷為連續工齡的申請不能辦理[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事實認定]。
原告施聰裕訴稱:原告自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擔任崇明縣汲浜公社知識青年專職干部,月薪33元,1976年6月至1979年2月有汲浜公社黨委決定原告以公社知青專職干部之職帶薪兼任紅旗大隊黨支部書記。1979年2月中旬原告按照國家相關政策頂替父親進入上海長江輪船公司所屬單位工作至退休。2012年以來原告通過工作單位和個人向被告及其下屬黃浦社保中心申請認定上述工作時段的連續工齡,但均未被認定。原告認為,其在上述工作時段屬于全脫產擔任知青專職干部,且是薪酬制,故其符合相關政策規定。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辦理情況回執》,重新認定原告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工作經歷為連續工齡。
被告市社保中心辯稱:原告不符合(65)內人工字第87號文所列舉的可以認定連續工齡的情形,故被告作出不予認定原告所申請工作時段為連續工齡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開庭審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請,要求調整1974年10月至1992年12月期間的連續工齡認定,即要求認定其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的工作經歷為連續工齡。被告經審核后認為,其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的工作經歷不符合政策規定,故書面告知其申請的業務不能辦理。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維持決定。原告再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1979年2月16日長江航運管理局上海分局向汲浜公社革命委員會組織科函調材料中,對原告工作單位和擔任職務記載為“汲浜公社紅旗大隊(系中共正式黨員)任黨支部書記(工分制)”。1996年上海輪船公司《干部任免審批表》中記載原告1966年5月至1979年10月經歷為崇明農村務農。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原告提交的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23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社會保險業務申報表》、《關于對施聰裕1974年檔案記載情況的核查報告》、《施聰裕同志任職證明》、《發放工資報核名冊》六份、《干部任免呈報表》、《上海市企業、事業單位招收退休、退職工人子女工作審批表》、《干部履歷表》、《民警轉干呈報表》、《干部任免呈報表》、《干部任免審批表》二份、《一九八五年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制度改革登記表》、《長江航運公安局上海分局調整(評定)工資審批表》、《上海長江輪船公司公安干警改行企業工資標準審批表》、《上海長江輪船公司九〇年以來職工工資調整審批表》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負有提供社會保險服務,負責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的行政職能。連續工齡的核定屬于社保登記、社保待遇發放的范疇,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經審查,被告履行了受理、答復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請認定其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工作經歷為連續工齡,其主張該段時間內擔任汲浜公社知識青年專職干部,符合相關文件規定的作為專職鄉干部的身份要求。但根據(65)內人工字第87號文,原告所任知識青年專職干部并非該文件所明確的,應予認定連續工齡的鄉干部職務范圍。且原告檔案中1979年以前干部任免呈報表等檔案材料中,所反映的其在汲浜公社任職情況,與1979年以后原長江航運管理局上海分局、上海長江輪船公司保存的《干部任免審批表》等材料中反映的上述時間段的履歷情況相悖。被告據此作出不予辦理的決定,并無不當。原告認為其申請符合政策規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主張,缺乏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施聰裕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施聰裕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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