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靜行初字第49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3-25)
(2014)靜行初字第49號
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黃虓、胡琦偉,上海市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繼華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繼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黃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以靜規土集信受[2013]N0217答復書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
原告訴稱,原告申請中特征描述的關鍵詞是聯動開發,該關鍵詞的指向與信訪答復中的聯動開發指向一致。對出讓地塊聯動開發應當有相應的文件予以規范調整;申請中特征描述指向的是規范性文件,該文件對出讓地塊的聯動開發予以規范,包括出讓地塊聯動開發的條件、要件、批準程序,有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原告在補正申請中寫明“如對上述補正仍不清楚,可與申請人聯系作進一步說明、解釋”,被告未與原告聯系,可以證明被告明確原告涉案申請特征描述的指向。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被告辯稱,原告申請的內容無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據此作出答復,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予以維持。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4、原告提交的補正材料;5、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經審核,被告提交的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客觀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所需政府信息特征描述為:“規范出讓地塊聯動開發建設的文件、內容包含聯動開發地塊的批準或確認為聯動開發地塊的條件、要求等要件(如屬非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請給予文件名稱、文號的指引)”。同年11月26日,被告書面告知原告,其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原告補正相關申請內容。同年11月29日,原告提交書面補正稱:“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在給出的信信答復中稱,永源浜4號地塊與3、5號地塊聯動開發。公開申請的特征描述中的關鍵詞是聯動開發,該關鍵詞的指向與信訪答復中的聯動開發指向一致。申請人認為,對出讓地塊的聯動開發行為應當有相應的文件予以規范調整。申請人要求獲取的是該規范性文件,該文件對出讓地塊的聯動開發予以規范,包括出讓地塊聯動開發的條件、批準程序。”同年12月4日,被告作出被訴答復。原告對該答復不服,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補正,于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程序符合規定。本案中,原告對政府信息特征的描述無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并決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繼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趙繼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符德強
代理審判員 孫辰旻
人民陪審員 徐靜蘭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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