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3-25)
(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4號
原告周志清。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區長。
委托代理人楊立宏,上海中夏旭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華琪,上海中夏旭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志清不服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閔行區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當日向原告發送了受理案件通知書等訴訟文書,向被告發送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書。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及答辯狀。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發送了答辯狀副本及有關材料。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周志清、被告閔行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楊立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8月21日,被告閔行區政府依原告周志清申請作出編號為MFSQ2013023號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主要內容為:本機關于2013年7月16日收到了周志清要求獲取閔府土[2005]165號文中該項目填報的《供地方案》的申請。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答復如下:經查找,周志清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另告知了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和期限。
原告周志清訴稱:閔府土[2005]165號文件中有“批準閔行區房地局為該項目填報的《供地方案》……”的內容,故原告根據該文件向被告閔行區政府申請公開上述《供地方案》。《供地方案》是批準建設用地的前提,是必須存在的文件,否則征地行為就屬違法。現被告答復原告該政府信息不存在,是隱瞞事實真相,剝奪原告的知情權,故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告知書》的行政行為并判令被告公開閔府土[2005]165號文件中涉及的《供地方案》。
被告閔行區政府辯稱:被告作出《告知書》符合法定權限,其收到原告周志清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通過各種形式查詢,均未查找到原告申請公開的《供地方案》,經延長答復期限后告知原告政府信息不存在,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答復程序合法,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開庭審理中,被告閔行區政府提供了《閔行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區政府辦公室信息公開辦理情況表》、《檔案查閱聯系單(存根)》、《上海市城市建設檔案調閱利用登記表》、《查閱檔案登記表》、《證明》、閔府土[2005]165號文件、《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送達回證》、《告知書》及《送達回證》、《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證明其作出《告知書》的行政行為合法。原告周志清對《閔行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沒有異議,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有異議,且認為《區政府辦公室信息公開辦理情況表》記載了其家庭基本情況和信訪情況,泄露了其個人隱私;《檔案查閱聯系單(存根)》、《上海市城市建設檔案調閱利用登記表》、《查閱檔案登記表》、《證明》反映出被告未按檔案調閱規定查詢《供地方案》,不能證明《供地方案》不存在;閔府土[2005]165號文件系偽造,誤導原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書》、《送達回證》證明被告答復程序違法。
原告周志清提供了《行政復議決定書》、《告知書》、閔府土[2005]165號文件、雜志文章、新民晚報文章、照片、光盤文件等證據證明被告閔行區政府作出《告知書》違法。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和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被告閔行區政府提供的證據和原告周志清提供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告知書》、閔府土[2005]165號文件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原告周志清提供的其余證據均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已采納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7月15日,周志清向閔行區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閔府土[2005]165號文中該項目填報的《供地方案》”。閔行區政府于次日收到周志清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先后向上海市閔行區浦江鎮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建設檔案館、上海市閔行區檔案館、上海市閔行區城市建設檔案管理中心查詢,均未查找到周志清申請公開的《供地方案》。2013年7月30日,閔行區政府向周志清發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并于次日送達。2013年8月21日,閔行區政府作出被訴《告知書》,告知周志清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2013年8月26日送達周志清。周志清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維持閔行區政府作出《告知書》的行政行為。周志清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閔行區政府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職權和職責。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本案中,原告周志清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閔行區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閔府土[2005]165號文中該項目填報的《供地方案》”。被告于次日收到申請后,先后向上海市閔行區浦江鎮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建設檔案館、上海市閔行區檔案館、上海市閔行區城市建設檔案管理中心查詢,均未查找到原告申請公開的《供地方案》,經延期后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告知書》,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答復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供地方案》系批準建設用地的前提、必須存在、否則征地即屬違法等觀點的實質系對征地行為的合法性提出的異議,不屬本案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合法性審查范圍,其以此為由請求撤銷被訴《告知書》并判令被告公開《供地方案》,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志清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周志清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人民陪審員 趙建華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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