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2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1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郁祥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郭愛民。
委托代理人宋偉剛。
委托代理人蘇斌。
上訴人郁祥進因交通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郁祥進,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青浦交警支隊)的委托代理人宋偉剛、蘇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10時10分,青浦交警支隊民警查獲郁祥進在外青松公路進安鶴路北約50米處實施未隨車攜帶駕駛證、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違法行為,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編號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對郁祥進采取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同時載明要求當事人在15日內到滬青平公路XXX號接受處理。郁祥進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撤銷青浦交警支隊作出的上述行政強制措施,同時要求青浦交警支隊賠償損失人民幣10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的規定,青浦交警支隊有權作出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本案中,雙方對于郁祥進駕駛車輛未攜帶駕駛證、郁祥進的電動三輪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事實無爭議,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青浦交警支隊認定郁祥進的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是否正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四)項、《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第3.5.2.2條的規定及被扣車輛照片等證據,青浦交警支隊從被扣車輛外形、重量、額定功率以及不具有踏騎功能等,認定郁祥進駕駛的電動三輪車不屬于非機動車,屬于機動車中的正三輪輕便摩托車。郁祥進認為其駕駛的車輛屬于非機動車無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青浦交警支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郁祥進實施的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隨車攜帶駕駛證的違法行為作出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并依法向郁祥進開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并送達郁祥進,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適用正確,執法程序合法。綜上,郁祥進要求撤銷被訴行政強制措施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郁祥進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郁祥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郁祥進上訴稱:上訴人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最高時速為每小時30公里,并未達到機動車時速標準。該車輛是電動車,屬于非機動車。被上訴人所作行政強制措施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及被訴行政強制措施,并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
被上訴人青浦交警支隊辯稱:上訴人駕駛的是電動正三輪輕便摩托車,根據《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規定,該類型車輛屬于機動車范疇。根據《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的規定,電動自行車的最高時速不大于每小時20公里,現上訴人自述其車輛最高時速達到每小時30公里,已超過電動自行車標準,故應認定為機動車。且按照現行交通法律法規的規定,三輪電動車無法登記上牌,不能上路,F上訴人駕駛其電動三輪輕便摩托車上路,已違反了交通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所作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編號為復醫[2013]車鑒字第2709-B17號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車輛屬性鑒定書、被扣留車輛照片、編號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上訴人青浦交警支隊具有作出本案系爭行政強制措施決定的職權!兜缆方煌ò踩ā返诰攀鍡l第一款規定:“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北景钢,上訴人于事發當日,駕車行駛至本市外青松公路進安鶴路北約50米處時,被被上訴人民警查獲,當時上訴人未攜帶駕駛證,所駕車輛亦未懸掛機動車號牌。上訴人認為,其所駕駛車輛系電動車,而非機動車!兜缆方煌ò踩ā返谝话僖皇艞l第(三)、第(四)項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胺菣C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車輛屬性鑒定書認定上訴人駕駛的車輛屬于電動正三輪輕便摩托車,根據《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第3.5.2.2條、《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第5.1.1條的規定,結合車輛照片反映出的車輛外形、重量等情況,能夠認定上訴人駕駛的車輛符合上述規定中機動車的標準,而非上訴人所稱的電動車。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出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其駕駛的機動車的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賠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郁祥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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