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8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12)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8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柳小明。
上訴人(原審原告)柳慧敏。
上訴人(原審原告)柳慧莉。
上訴人(原審原告)柳慧芬。
上訴人(原審原告)柳慧英。
上訴人(原審原告)柳志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審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上訴人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74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經審查,上訴人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發的滬虹房管拆許字(2010)第2-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核發了滬虹房管拆許字(2010)第2-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該拆遷許可證當日在拆遷范圍內進行了公告,告知了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申請行政復議、訴訟的權利和期限等事項,告知對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公告有異議的,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內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或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或在三個月內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系拆遷范圍內的居民,對公告的內容理應知曉。現上訴人在2014年3月才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據此,本院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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