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1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4-17)
(2014)黃浦行初字第114號
原告張萍。
原告張來弟。
委托代理人張萍。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任芝浩。
委托代理人朱宏。
原告張萍、張來弟不服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下稱市規土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并提交答辯狀。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萍(暨原告張來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任芝浩、朱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市規土局于2014年2月13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下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19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原告復議的標的即在《上海市房地產登記信息》中加注“該處已批準建設用地”為工作人員手寫提示事項的行為,該行為不屬于法定復議范圍,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訴稱:上海市虹口區房地產登記處工作人員在《房地產登記信息》上手寫注明“該處已批準建設用地”的行為是其履行職責的行政行為。原告對上海市虹口區房地產登記處上述履行職務行為不服,向被告申請復議符合《行政復議法》相關條款規定的要件,故訴請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19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判決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
被告市規土局辯稱:依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有關規定,上海市虹口區房地產登記處受市登記處委托,具體辦理房地產登記事務。原告就上海市虹口區房地產登記處工作人員在《房地產登記信息》中標注“該處已批準建設用地”的行為提起行政復議,被申請人應為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手寫的提示事項,未設定原告權利義務,對其也未產生約束力,故不屬于《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的復議范圍。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開庭審理,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系北寶興路XXX弄XXX號西幢房屋的權利人,其因發現上述房屋的《房地產登記信息》上由上海市虹口區房地產登記處手寫注明“該處已批準建設用地”,認為該注明無法律依據,與客觀事實相悖,遂于2014年2月4日向被告市規土局申請行政復議。被告于同月8日收到該申請后,經審查認為原告申請復議的標的不屬于法定復議范圍,故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19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原告收到該決定后不服,在規定的期限內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19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行政復議申請書、《房地產登記信息》、上海市城鎮個人使用國有土地地租專用收據,原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郵寄收據,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信封復印件、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郵寄回執以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及《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市規土局作為市級規劃和土地管理機關依法具有對以其管理的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為被申請人的有關土地事項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原告申請復議的標的為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下屬上海市虹口區房地產登記處工作人員手寫提示事項的行為,并未設定權利義務,未對原告產生實際影響。被告認定原告申請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的復議范圍,在規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萍、張來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張萍、張來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鮑 浩
代理審判員 孫煥煥
人民陪審員 周鴻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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