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8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30)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8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泰瑞物業發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亞倫。
委托代理人解瑞強,上海范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地方稅務局嘉定區分局。
法定代表人鄭繼明。
委托代理人秦俐。
委托代理人肖澤軍,上海林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泰瑞物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泰瑞公司)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4)嘉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亞倫、委托代理人解瑞強,被上訴人上海市地方稅務局嘉定區分局(以下簡稱嘉定地稅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俐、肖澤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9月10日,泰瑞公司向嘉定地稅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依法公開發票號為“滬II(53)NOXXXXXXX”,開票日期為2002年12月23日的上海市服務業統一發票開出的營業額(金額)是多少的政府信息。嘉定地稅分局于次日收到泰瑞公司的申請后,進行了調查核實。嘉定地稅分局經查詢,發現其從未獲取過該發票及該發票的明細數據,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滬地稅嘉政申答[2013]第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答復泰瑞公司其申請公開的發票是2002年開具,經查詢,當時上海市稅務系統未進行手工版普通發票明細數據采集,因此未能找到與此匹配的信息,故泰瑞公司申請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泰瑞公司收悉后向上海市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答復。泰瑞公司仍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嘉定地稅分局作出的滬地稅嘉政申答[2013]第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法院認為:嘉定地稅分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嘉定地稅分局收到泰瑞公司的申請后,經查詢確認其從未獲取過涉案發票的信息,也未獲取過涉案發票的明細數據,嘉定地稅分局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相關規定作出發票信息不存在的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亦無不當。原審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泰瑞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泰瑞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泰瑞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未經調查,即作出答復,被上訴人未出示其調查發票是否存在的事實根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公司在被上訴人處辦理變更注銷手續時,被上訴人應對所有發票存根進行檢驗,且被上訴人是監管稅收的機關,應存在納稅申報記錄。故被上訴人僅以2013年前沒有電腦記錄就答復信息不存在,缺乏依據。原審法院判決錯誤,故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嘉定地稅分局辯稱:上訴人申請獲取的發票是2002年開具,經查詢,本市稅務系統于2013年開展普通發票明細數據采集,2002年時未進行手工版普通發票明細數據采集,故未找到上訴人要求公開的該發票信息,遂答復上訴人信息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開具發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保管發票,保存期為五年,期滿后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后銷毀。被上訴人并無保管發票存根聯的義務。且納稅申報時也不要求提供發票,上訴人申請的是發票信息,并非納稅申報記錄。企業注銷前,稅務機關根據工作規程對企業注銷前三個年度的稅務狀況進行檢查,繳銷企業所有的空白發票,并非企業成立至注銷前的所有發票。故被上訴人并不掌握上訴人所申請公開的發票信息。被上訴人的答復符合法律規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被上訴人嘉定地稅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職權。上訴人泰瑞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公開發票號為“滬II(53)NOXXXXXXX”,開票日期為2002年12月23日的上海市服務業統一發票開出的營業額(金額)是多少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經查,根據《關于開展普通發票明細數據采集工作的通知》,本市稅務系統于2013年開始進行發票明細數據采集,2002年時未進行普通發票明細數據采集,故未找到上訴人要求公開的發票信息,被上訴人未獲取過該發票及發票相關信息,遂答復上訴人其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存在,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作出答復,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進行調查即作出答復,而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泰瑞物業發展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沈 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