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9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9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榮芹。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石門二路派出所。
負責人溫駿華。
委托代理人錢鋒。
委托代理人王學華。
原審第三人劉俊。
上訴人劉榮芹因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靜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榮芹,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石門二路派出所(以下簡稱石門二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錢鋒,原審第三人劉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劉榮芹丈夫徐錦康系劉俊的舅舅。劉榮芹為夫妻間的矛盾,于2013年9月16日19時許,至本市山海關路XXX弄XXX號2樓徐錦康戶籍地尋找徐,期間,劉榮芹與劉俊發生沖突,雙方互有毆打對方的行為。劉俊弟弟劉魁報警后,石門二路派出所民警到場處置。經上海市靜安區中心醫院驗傷:劉榮芹頭頂部軟組織挫傷伴前額表皮挫傷,頸后、四肢軟組織挫傷。劉俊頭皮挫傷,左肩、左前胸抓傷(>10處),左手指皮下血腫。經劉榮芹要求,石門二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損傷傷殘鑒定中心對劉榮芹的傷情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劉榮芹外傷致頭皮挫擦傷,頸部、四肢軟組織挫傷,參照《人體輕微傷的鑒定》3.1之規定,構成輕微傷。石門二路派出所經調查后,認定劉榮芹與劉俊互有毆打對方的行為。2013年11月27日,石門二路派出所對劉俊作出罰款人民幣1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的處罰決定。2013年11月28日,石門二路派出所將擬對劉榮芹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向其告知。劉榮芹則申辯稱對劉俊處罰過輕、有三人對其毆打而石門二路派出所只處罰劉俊一人不公正。當日,石門二路派出所對劉榮芹的申辯意見進行復核后,作出滬公(靜)(石)行罰決字[2013]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劉榮芹于2013年9月16日在本市山海關路XXX弄XXX號二樓處實施毆打他人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給予罰款50元的行政處罰。劉榮芹不服該處罰,向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該局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維持原處罰決定的復議決定。劉榮芹仍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石門二路派出所依法具有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職責。該所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案件后,經延長辦案期限,于同年11月28日對劉榮芹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程序符合規定。劉榮芹在石門二路派出所詢問時承認用手抓過劉俊,此與劉俊的陳述及驗傷結論中“左肩、左前胸抓傷”的事實相吻合。劉俊在石門二路派出所詢問時陳述劉榮芹用裝著鞋子的塑料袋砸了其頭部的事實,也與劉俊驗傷結論中“頭皮挫傷”的事實相吻合。石門二路派出所根據調查的證據,認定劉榮芹與劉俊發生爭吵后互相毆打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劉榮芹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石門二路派出所綜合劉榮芹與劉俊系親屬間矛盾而引發的糾紛及各自傷情等具體情況,認為劉榮芹違法行為情節較輕微,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其作出罰款5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但罰款50元屬法定處罰方式和幅度之內,不屬減輕處罰,故行政處罰決定同時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當。石門二路派出所在對劉榮芹罰款50元的同時,也對劉俊作出罰款1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處罰不存在顯失公正的情形。綜上,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證據確鑿,符合法定程序,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尚不影響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劉榮芹訴請撤銷行政處罰決定缺乏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劉榮芹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劉榮芹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劉榮芹上訴稱:其在整個事件中系受害者,事發當日,是原審第三人及其母親、弟弟三人對上訴人實施毆打,其抓對方的行為屬正當防衛。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石門二路派出所辯稱: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之間因家庭矛盾發生糾紛,被上訴人原審中提供的詢問筆錄、驗傷通知書、傷情照片等均能證明2013年9月16日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在本市山海關路XXX弄XXX號2樓互相毆打對方的事實,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故意傷害他人的違法行為依法有據。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第三人劉俊述稱:同意被上訴人意見。其舅舅徐錦康多年前已不住在山海關路XXX弄XXX號房屋內,上訴人多次到該處尋找徐,其也就此進行了說明,但上訴人不聽解釋,且先動手毆打原審第三人,故其進行了反擊。其母親和弟弟并未對上訴人實施過毆打。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上述事實有被上訴人石門二路派出所在原審中提供的對劉榮芹、劉俊所作的詢問筆錄,對原審第三人的弟弟劉魁、原審第三人的母親徐金妹、鄰居葉丹芙及民警包紅康所作的詢問筆錄,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的驗傷通知書、上訴人的傷情鑒定書及診斷報告、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的傷情照片、受案登記表、延長辦案期限報告、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及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滬公(靜)(石)行罰決字[2013]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石門二路派出所依法具有對其管轄范圍內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人作出罰款處罰的執法主體資格。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詢問筆錄、驗傷通知書、傷情照片等證據能證明,2013年9月16日,上訴人在本市山海關路XXX弄XXX號2樓內與原審第三人發生糾紛,并互相實施了毆打對方的違法行為的事實。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故意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上訴人根據上述查明事實,并結合本案系家庭糾紛引發,且后果尚不嚴重等情形,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以情節較輕對上訴人作出罰款50元的處罰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在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了上訴人擬作出處罰所認定的事實、適用的法律及擬處罰的內容,在上訴人提出陳述與申辯的情況下,經復核程序后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序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作出罰款50元的同時,對原審第三人的違法行為進行了認定,并作出了罰款1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處罰不存在顯失公正的情形。上訴人稱其沒有實施故意傷害原審第三人的行為,毆打對方系正當防衛,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實證據,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訴人在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中適用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內容,顯屬不當。該瑕疵雖尚不足以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但被上訴人應在今后工作中引起重視,并予以避免。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劉榮芹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姚倩蕓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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