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4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30)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4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元珠。
上訴人(原審原告)洪成章。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百潤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建東。
委托代理人瞿烈輝。
原審第三人洪明山。
上訴人王元珠、洪成章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6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元珠、洪成章,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原審第三人上海百潤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烈輝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洪明山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本市車站支路XXX號底層房屋系王元珠所有的私房,房屋類型舊里,建筑面積36.68平方米,被洪成章全部用于個體經營,開設上海黃浦區成章百貨商店,2007年1月,字號變更為上海市黃浦區恬靜廢舊物資回收商店。戶內有戶籍三人,即王元珠、洪成章、洪明山。2006年9月8日百潤公司為黃浦華庭項目建設,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6)第1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被拆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內。經百潤公司委托評估,涉案非居住房屋房地產市場單價為18,000元/平方米。百潤公司送達分戶報告后,王元珠戶未在規定時限內申請復估。百潤公司核定王元珠戶可得貨幣補償安置款660,240元,建筑面積補貼費20,000元,合計680,240元。停產停業補償14,672元。拆遷期間,百潤公司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上海市南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與王元珠戶進行了多次協商,但未能與王元珠戶達成協議。2013年8月19日,百潤公司向黃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決申請,要求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王元珠戶至本市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和航頭路XXX弄XXX號地下1層(店鋪)產權房。黃浦房管局受理后兩次召開審理協調會議,因協調不成,黃浦房管局于同年9月13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533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要內容為:一、百潤公司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王元珠(戶)(上海黃浦區成章百貨商店)至本市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建筑面積110.57平方米,該房屋市場單價為人民幣4,590元/平方米(以下貨幣單位均為人民幣),總價為507,516.30元,航頭路XXX弄XXX號地下1層(店鋪)產權房,建筑面積42.84平方米,該房屋市場單價為8,040元/平方米,總價為344,433.60元。上述房屋合計建筑面積153.41平方米,合計總價為851,949.90元;二、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后,王元珠(戶)(上海黃浦區成章百貨商店)應支付百潤公司房屋調換差價款171,709.90元。百潤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三、王元珠(戶)(上海黃浦區成章百貨商店)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本市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航頭路XXX弄XXX號地下1層(店鋪)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車站支路XXX號底層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百潤公司拆除;四、百潤公司應于王元珠(戶)(上海黃浦區成章百貨商店)搬離本市車站支路XXX號底層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該戶搬家費500元、停產停業補償14,672元、電話移裝費14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300元、空調移裝費800元、安裝10安培以上電表移裝費,按現行有關規定予以補償、以及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若強制搬遷的申請人將不支付搬家費補貼。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后,王元珠戶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維持房屋拆遷裁決的復議決定。王元珠、洪成章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黃浦房管局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0533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審理中,依王元珠、洪成章的申請,原審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本市車站支路XXX號底層非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報告進行鑒定,結論為:估價機構資質和估價師執業資格在注冊有效期內,估價報告基本規范,評估價格合理,維持原估價結果。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因與被拆遷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黃浦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黃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黃浦房管局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及涉案基地告居民書的規定,對被拆遷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予以安置非居住用房,又考慮到該戶內戶籍情況,另給予居住房屋安置,該裁決合法有據,符合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沒有損害被拆遷戶的合法權益。關于王元珠、洪成章對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的異議,因該評估價格已獲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維持,故對該異議不予采信。關于王元珠、洪成章認為黃浦房管局對個體經營戶認定錯誤的異議,經查,上海黃浦區成章百貨商店的字號于黃浦房管局核發涉案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之后變更為上海市黃浦區恬靜廢舊物資回收商店,經營者仍為洪成章,黃浦房管局以核發該許可證當日的經營者及字號作為認定安置的對象之一,并無不當。但黃浦房管局未在裁決審理中查明該字號變更的事實并予適當說明,而引致王元珠、洪成章質疑,應屬行政瑕疵。希黃浦房管局在今后行政執法中予以改進。綜上,王元珠、洪成章要求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王元珠、洪成章的訴訟請求。判決后,王元珠、洪成章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王元珠、洪成章上訴稱: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剝奪了上訴人安置方式的選擇權。上訴人現在經營的是廢舊物資商店,裁決仍然認定為百貨商店,減少了安置補償金額。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房屋的評估價格明顯過低,不合理,上訴人對原審的鑒定結論不予認可。拆遷過程中的協商記錄均不真實,上訴人不予認可。裁決所依據的房屋拆遷許可證違法,故本次拆遷亦不合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原估價結果經專家鑒定后被維持,因此被拆房屋評估合理。被上訴人以核發拆遷許可證時該戶內的營業執照為準,認定洪成章所經營的企業名稱及性質,并無不當,并且該企業名稱、性質的改變不會影響本次裁決的補償金額。被訴裁決也充分考慮了上訴人戶的實際居住情況,安置房源合理。被上訴人所作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內容恰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百潤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百潤公司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在被拆遷人參與協商但仍無法達成調解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雙方進行了送達,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房屋的類型、部位、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對上訴人戶應得的各類補貼和獎勵費用計算準確,故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經上訴人申請,原審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被拆房屋的評估價格予以鑒定,結論維持原估價結果,因此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上訴人對此的異議,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以核發該許可證當日的經營者及字號作為認定安置的對象之一,并無不當,在經營者未變更的情況下,企業性質及字號的變更并不會對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造成實質性的影響。上訴人的其他異議,本院亦無法采信。綜上,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王元珠、洪成章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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