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7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7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蘇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上訴人蘇捷因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2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蘇捷曾因吸毒分別于2003年9月16日被收容勞動教養一年九個月,2008年4月14日被收容勞動教養二年三個月,2011年7月14日被責令社區戒毒三年。2013年7月27日,蘇捷在本市江陰路被民警傳喚,經尿液檢驗及司法鑒定,蘇捷體內被檢出單乙酰嗎啡和嗎啡成分。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以下簡稱黃浦公安分局)結合蘇捷既往戒毒史和本次吸毒情況,認定蘇捷吸毒成癮嚴重,遂于同日作出滬公(黃)(東)強戒決字[2013]第0019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決定對蘇捷強制隔離戒毒二年。決定書于當日送達蘇捷并通知家屬。蘇捷不服該決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請復議,復議機關于同年9月23日作出維持決定。蘇捷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決撤銷黃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滬公(黃)(東)強戒決字[2013]第0019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黃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法定職權。本案中,黃浦公安分局認定蘇捷的違法事實,有尿檢報告、司法鑒定報告、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等證據予以證實。黃浦公安分局所作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規定,適用法律規范正確,依法應予維持。蘇捷認為其未吸食毒品,黃浦公安分局所作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的主張,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遂判決:維持黃浦公安分局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的對蘇捷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滬公(黃)(東)強戒決字[2013]第0019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判決后,蘇捷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蘇捷上訴稱:事發時,上訴人正在接受社區戒毒,因傷僅服用了止痛藥和消炎藥,并未吸食毒品。被上訴人的尿檢和司法鑒定程序違法,當時上訴人本人未在鑒定現場。被上訴人所作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及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的滬公(黃)(東)強戒決字[2013]第0019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2013)滬公法復決字第48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受案登記表、《通知被傳喚人員家屬情況登記表》、公安機關于2013年7月27日分別對蘇捷、史立忠、嚴強制作的詢問筆錄、上海市黃浦區中心醫院的《尿檢毒品檢驗單》、《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上訴人的前科材料、《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上訴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職權。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公安機關對上訴人、史立忠、嚴強制作的詢問筆錄,上海市黃浦區中心醫院的《尿檢毒品檢驗單》、《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上訴人的前科材料、《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因吸毒被處以兩次收容勞動教養,2013年7月27日被查處時,正在接受社區戒毒期間。當日,上訴人經尿液檢驗和司法鑒定,被檢出單乙酰嗎啡和嗎啡成分,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吸毒的事實清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的吸毒事實及前科情況,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蘇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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