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8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5-8)
(2014)黃浦行初字第181號
原告陸仁均。
委托代理人葉方榮,北京京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陳敏。
原告陸仁均不服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陸仁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葉方榮,被告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陳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規土局認定原告陸仁均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57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原告陸仁均訴稱:原告在本市奉賢區南橋鎮廟涇村擁有合法房屋,現有關部門欲征收拆遷原告土地和房屋。原告為核實拆遷的合法性,通過政府信息公開方式獲知上海市奉賢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奉賢區規土局)于2012年2月14日核發滬奉書(2012)BAXXXXXXXXXXXXXX《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原告的房屋在該建設項目選址范圍內。原告認為核發上述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在程序和實體方面均違法,原告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卻以原告與之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57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予以受理。
被告市規土局辯稱:原告申請復議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系明確建設項目名稱、用地位置、用地規劃性質及用地面積,僅從城市規劃管理角度對該項目用地進行規劃,并未對該用地范圍內原有土地使用人設定權利義務,故與原告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本市奉賢區南橋鎮廟涇村XXX號房屋座落土地系原告陸仁均戶的宅基地,于2012年6月14日被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征收。原告陸仁均于2014年3月24日向市規土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奉賢區規土局以滬奉書(2012)BAXXXXXXXXXXXXXX《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形式作出的建設項目選址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并予以撤銷。被告收到后,經查,奉賢區規土局于2012年2月14日向上海市奉賢區土地儲備中心核發滬奉書(2012)BAXXXXXXXXXXXXXX《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該意見書中反映建設項目名稱為土地儲備,對建設用地位置、建設用地規劃性質、建設用地面積等內容予以規定。被告認為,原告戶雖然位于上述意見書核準的建設用地范圍內,但該意見書僅從城市規劃管理角度對該項目用地進行規劃,并未對該用地范圍內原有土地使用人設定權利和義務,也未涉及該用地范圍內土地使用權屬、地上房屋處置等問題。原告與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告的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57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相關材料、涉案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滬府土[2012]439號《關于批準奉賢區人民政府2012年第二十九批次建設項目農用地轉用、征收土地的通知》、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本案中,被告經查涉案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僅從城市規劃管理角度對該項目用地進行規劃,并未對該用地范圍內原有土地使用人設定權利和義務,也未涉及該用地范圍內土地使用權屬、地上房屋處置等問題。被告認定原告與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原告要求判決撤銷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陸仁均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陸仁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王 侃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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