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8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4-16)
(2014)浦行初字第88號
原告上海悅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文華。
委托代理人吳朱哲,上海韓明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莊品華。
委托代理人羅驍。
委托代理人趙婕瓊。
第三人曾建平。
委托代理人劉家峰,上海尚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悅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興公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保局)要求撤銷工傷認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起訴來院。本院經審查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于同年3月18日向被告送達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曾建平與本案的處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悅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朱哲,被告浦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羅驍、趙婕瓊,第三人曾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劉家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0月11日,被告浦東人保局作出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6787號《工傷認定書》(以下簡稱《工傷認定書》),認定:悅興公司員工曾祥祿于2013年5月28日,駕駛自行車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并在此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醫治情況及診斷結論(病歷):2013年5月28日經市第七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認定結論為工傷。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依據和證據材料: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條第二款、《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工傷認定辦法》第二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證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作為適用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作為執法程序依據;3、工傷認定申請表、曾祥祿身份證明、曾建平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律師函,證明曾建平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其父曾祥祿于2013年5月28日所受事故傷害依法進行工傷認定;4、戶口簿、寧都縣東山壩鎮城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第三人曾建平系曾祥祿的兒子,可以作為工傷認定申請主體;5、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橋鎮屯糧巷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曾祥祿的居住地位于高橋鎮屯糧巷村朱家宅XXX號XXX室;6、《用工合同》及悅興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悅興公司與曾祥祿之間存在勞動關系;7、事故報告、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死亡證明、遺體火化證明,證明曾祥祿于2013年5月28日6時57分許,駕駛自行車在草高支路、和龍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8、檔案機讀材料,證明悅興公司注冊地在浦東新區,屬于被告管轄;9、受理通知書,證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受理決定;10、《工傷認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工傷認定,并于當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郵寄發送;11、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關于提交周霞受傷書面情況的函》、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更正通知書》,證明被告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向原告發函調查;12、《關于曾祥祿認定工傷情形答復函》,證明原告對曾祥祿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認定為工傷存有異議;13、考勤表,證明曾祥祿事發當天應值白班;1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警支隊事故審理科于2013年5月28日對肇事司機鄒華偉作的詢問筆錄,證明曾祥祿于2013年5月28日6:57分許,駕駛自行車在草高支路、和龍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其發生事故時的行駛方向與前往單位上班的方向一致;15、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對謝東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謝東秀身份證明,證明謝東秀系曾祥祿的妻子,事發當日,曾祥祿于早晨7:00前出門上班,一般情況下7:30到單位;16、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對徐力兵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徐力兵身份照片一張、曾祥祿事發當日的手機通話詳單,證明徐力兵系原告處保安隊長,事發當天,曾祥祿應上白班,徐力兵因未見曾祥祿到單位上班而于7:46撥打曾祥祿手機,醫生接通電話后告知發生了交通事故,可以證實曾祥祿上班時間應明顯早于7:46,其發生事故時間與上班時間完全相符;17、曾祥祿上班路線地圖、事故發生地點及曾祥祿生前居住地的照片,證明被告實地考察了曾祥祿上下班路線及事發地點,證實曾祥祿發生事故的地點及其事發時的行駛路線均與上班途中的情形吻合。
原告悅興公司訴稱: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及肇事司機鄒華偉的詢問筆錄,事故發生時間為2013年5月28日6:57分,而原告與死者曾祥祿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上班時間為8:30分,被告認定屬于上班途中不合理;徐力兵陳述對曾祥祿平時上班時間不清楚,有時早一點,有時晚一點,是基于一種人性化的考慮,但不能與公司正常規章管理制度相違抗;上班途中應是出家門至工作地點的合理路線及合理費時,應結合這兩個因素判斷是否屬于上班途中,而被告沒有對上班時間的起算點進行調查取證,明顯不公平且違法。綜上,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不正確,故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書》。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材料支持其訴訟主張:1、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的保安部工作準則,證明原告處保安日班正常上班時間為8:30-20:30;2、浦府復決字(2013)第36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不服被告工傷認定決定,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東區政府)申請復議,浦東區政府復議決定維持被告所做工傷認定。
被告浦東人保局辯稱:曾祥祿在原告處擔任保安,其于2013年5月28日6:57分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應當認定為工傷;原告處工作人員徐力兵于事發當日7:46分撥打曾祥祿手機發現曾祥祿發生交通事故,可以證明曾祥祿正常上班時間早于8:30;根據曾祥祿妻子謝東秀陳述,曾祥祿正常上班時間為8:00;原告陳述正常上班時間為8:30,但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該觀點。綜上,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曾建平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且認為原告處應有員工上班時間的相應考勤記錄,但原告拒不提供,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徐力兵的陳述具有明顯的傾向性,作為原告處保安隊長,對于下屬的上下班時間不應該模糊。
第三人提交以下證據材料支持其主張:1、中國移動通信通話詳單的原件,證明徐力兵撥打電話的時間與謝東秀的陳述相印證,曾祥祿的上班時間應早于8:30;2、曾祥祿的工資明細證明,證明曾祥祿的工資并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發放,工作時間也未與勞動合同約定保持一致。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依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6中的用工合同,認為可以證明原告處正常上班時間為8:30-20:30;對證據16的真實性及徐力兵的身份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曾祥祿上班時間早于8:30;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第三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及依據無異議,認為可以證明曾祥祿的上班時間在8:00之前。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認為原告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依據法律規定,原告應該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而沒有提供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原告保安工作準則有上班時間的規定沒有異議,但認為規定與實際情況不一致,徐力兵的證言可以證明原告處保安的上班時間比較靈活;對證據2無異議。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為證據1原告可以隨時隨地制作,且沒有曾祥祿的簽字確認,不予認可,通話記錄可以證明曾祥祿上班時間為8:00;對證據2無異議。原告對第三人提交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第三人想要證明的內容,用工合同關于工資待遇的約定包括工資福利與崗位津貼兩部分,符合工資明細反映的情況。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死者曾祥祿系第三人曾建平的父親,在原告悅興公司擔任保安工作,雙方于2013年1月1日簽訂的《用工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工作時間為白班8:30至晚上20:30,晚班20:30至早上8:30。曾祥祿生前居住在本市浦東新區高橋鎮屯糧巷村朱家宅XXX號XXX室。2013年5月28日6:57分許,曾祥祿騎自行車在草高支路、和龍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曾祥祿事發當日應上白班。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3年6月20日認定曾祥祿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2013年8月9日,曾建平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同年8月19日受理,在對原告及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取證后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工傷認定書》并郵寄送達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浦東區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浦東區政府2014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原告仍不服,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浦東人保局作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具有對本案當事人的申請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曾祥祿系原告悅興公司職工、曾祥祿發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的事實無爭議,各方爭議焦點在于曾祥祿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否屬于上班途中。對此,本院認為,本案中曾祥祿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草高支路、和龍路路口位于曾祥祿居住地與上班地點之間的合理路線上,且《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曾祥祿當時的行駛方向與曾祥祿上班方向一致。在上班時間方面,被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曾祥祿作為保安的上班時間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在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曾祥祿的慣常實際到崗時間的情況下,綜合考慮曾祥祿上班在途時間及在約定上班時間前一定合理時間到崗等因素,可以認定曾祥祿發生事故時屬于合理的上班在途時間。綜上,曾祥祿發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予以受理,在向原告及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后,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書》并送達原告及第三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
綜上,被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6787號工傷認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上海悅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梅麗華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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