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9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5-22)
(2014)黃浦行初字第190號
原告史某某。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史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區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被告黃浦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區房管局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五)項之規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140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1、其申請獲取的“委托拆遷合同”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可到被告受理窗口辦理具體手續后,由被告提供;2、其申請獲取的“受托單位《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咨詢。
原告史某某訴稱: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以下簡稱黃浦區教育局)在向被告申請對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街坊地塊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提交《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等資料,被告依職權獲取并保存該信息。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取上述信息,被告卻答復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原告認為被告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有誤,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140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被告黃浦區房管局辯稱:根據“誰制作誰公開”的原則,原告申請獲取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政府信息系市房管局制作,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告答復并無不當,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黃浦區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黃浦區教育局申請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房屋拆遷許可證提交的委托合同和受托單位《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復印件。被告在核實原告身份情況后,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又于2013年12月27日延長了答復期限。被告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委托拆遷合同”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由被告提供;原告申請獲取的“受托單位《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建議向市房管局咨詢。被告遂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140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答復原告上述內容。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被告提交的告知書及郵寄憑證、收件回執、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郵寄憑證、委托拆遷合同,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后在法定延期答復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請公開的委托拆遷合同系被告在履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行政職責中獲取,被告據此認定該政府信息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向原告提供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亦正確。原告申請獲取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系市房管局制作,被告答復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建議原告向市房管局咨詢,本院認為并無不當。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史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史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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