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閔行初字第99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12-10)
(2013)閔行初字第99號
原告朱建良。
委托代理人夏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吳培根。
委托代理人馮兵。
委托代理人金劍峰。
第三人黃瑜鐘。
原告朱建良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以下簡稱閔行公安分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本院經審查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朱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崎、被告閔行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馮兵、第三人黃瑜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18日對第三人黃瑜鐘作出滬公閔不罰決字[2013]第xxx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13年7月22日19時許,黃瑜鐘在上海市閔行區勤勞村七組28號附近勤勞村老年活動室門口有毆打朱建良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對黃瑜鐘不予行政處罰。
被告閔行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
一、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二、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第(一)項規定:“違反治安管理情節特別輕微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三、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及證明目的
第三人的詢問筆錄2份、原告的詢問筆錄1份;朱小妹、朱丙芳、陳國榮、陳永昌、顧永剛的詢問筆錄各1份;第三人的驗傷通知書1份,上述證據均證明2013年7月22日晚7時許,第三人因阻止原告夫妻張貼傳單而與原告爭執,雙方在相互推搡中發生肢體沖突,應當認定第三人的違法行為屬情節特別輕微。
四、執法程序方面的證據:《受案登記表》、《延長辦案期限報告》、《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執法程序方面的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原告朱建良訴稱:2013年7月19日凌晨1時15分左右,第三人糾結蒙面歹徒多人手持鐵棒、磚塊敲砸原告家的門窗,砸壞九扇玻璃窗,兩扇門。當日上午,原告至閔行公安分局陳行派出所報案,通過播放原告提供的監控錄像,反映出對原告家進行打砸的人都是村里的流氓,同時原告還接到了第三人的恐嚇電話。7月22日中午12點左右,第三人等三人還至原告家中對原告進行恐嚇。當晚19時許,原告將監控錄像的照片打印出來貼在墻上,第三人糾集了一伙人(共六人)持磚塊將原告打暈過去,致使原告臉上、身上多處軟組織損傷。原告報案后,第三人被被告下屬派出所傳喚詢問不到24小時就回了家。同年9月18日被告出具了滬公閔不罰決字[2013]第xxx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使原告大為震驚。被告作為公安執法部門,理應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不應任由侵害人逍遙法外。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銷滬公閔不罰決字[2013]第xxx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張照片,證明2013年7月22日中午第三人等人至原告家中對其進行恐嚇,警告其不要張貼傳單。
原告為了證實第三人對其的侵害行為,向本院申請證人廖榮飛、朱丙芳、朱小妹出庭作證。廖榮飛當庭陳述,其系江西來滬人員,暫住在原告的哥哥朱建中處。7月22日晚7時許,其看見第三人駕車途經勤勞村老年活動室時,下車與在此張貼傳單的原告夫妻發生肢體沖突。第三人先動手推了原告的妻子,目的是為了阻止其張貼傳單,繼而原告與第三人發生肢體沖突,兩人是誰先動的手無法確定。之后,原告的母親與嫂子趕至現場,攔住第三人的車不讓其離去,原告的母親并抓住第三人的衣領不放。再之后來了五六個男青年將原告毆打至昏迷,數分鐘后才清醒。證人朱丙芳當庭陳述,其趕到現場時第三人已準備離開,其未看見第三人與原告夫妻間的沖突,原告告訴其第三人打了其妻子。其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均屬實。證人朱小芳當庭陳述,其趕到現場時看見第三人與原告扭打在一起,便上前去拉第三人的衣領。
被告閔行公安分局辯稱:被告作為享有相關職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對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要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黃瑜鐘述稱:其因阻止原告的妻子張貼傳單而與原告發生相互推搡,其未毆打原告,反而被原告打了一拳,其還因被原告的母親拉住衣領而丟失了項鏈。
第三人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依據沒有異議。對被告提供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有異議,第三人對原告進行毆打并致原告軟組織損傷的行為不屬于情節特別輕微,對其處罰不應適用該條法律規定。對被告提供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原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原告本人的詢問筆錄無異議,但對第三人的詢問筆錄有異議,第三人在前一份筆錄中稱原告與周圍的圍觀群眾爭吵并被毆打,但后一份筆錄稱原告打了其一拳,前后矛盾;對朱小妹與朱丙芳的筆錄沒有異議,對陳國榮、陳永昌的詢問筆錄有異議,兩人是同一時間到現場的,但兩人對原告與第三人發生沖突的經過的陳述有矛盾;對顧永剛的筆錄也有異議,實際情況是第三人先動手重重地推了原告的妻子,后來又是第三人先對原告動手,至于原告的母親雖然一直拉著第三人的衣領,但從未對第三人動手;對第三人的驗傷通知單有異議,第三人未受傷。對被告提供的執法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原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受案登記表所記載的原告是報警人有異議,原告并未報過警;對延長辦案期限原告并不知曉,當時民警至原告家調解,原告提出要求毆打其的第三人等人向其道歉,但民警稱他們不愿意。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三張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對原告申請到庭作證的三位證人的證言,被告表示三人與原告均有利害關系,但三人在庭上的陳述與被告調查的情況基本一致。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表示當天第三人是與鎮上負責清理亂貼小廣告的城管隊員一起去原告家中的,不存在恐嚇原告的情況;關于三位證人的當庭證言,質證意見與被告相同。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9時許,原告朱建良與妻子在上海市閔行區勤勞村七組28號附近勤勞村老年活動室門口張貼傳單,第三人黃瑜鐘駕車經過看見后遂靠邊停車,并下車走至兩人跟前用言語阻止,原告夫妻未予理睬,第三人即用手拍了一下原告的妻子,原告見狀便上前與第三人理論,兩人并產生肢體沖突,經圍觀群眾勸開后,第三人欲駕車離開,但被事后趕來的原告的母親與嫂子攔住,第三人下車后又被原告的母親抓住衣領無法掙脫,在持續了一段時間后有五、六個人沖進人群對原告進行了一陣拳打腳踢后離去。當日,被告閔行公安分局在接到原告的報案后受理了此案,后進行了調查,認定第三人于2013年7月22日在上海市閔行區勤勞村七組28號附近有毆打原告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對第三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并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了滬公閔不罰決字[2013]第xxx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收到上述決定書后,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閔行公安分局具有對本案第三人黃瑜鐘的違法行為作出治案管理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被告提供的公安機關對第三人、原告、朱小妹、朱丙芳、陳國榮、陳永昌、顧永剛等人所做的詢問筆錄、第三人的驗傷通知書及由原告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廖榮飛、朱丙芳、朱小妹等人的當庭證言,上述所有證據相互印證,證實了第三人對原告的毆打行為僅僅是因阻止原告夫妻張貼傳單而與原告在爭執、相互推搡中發生的肢體沖突,被告據此認定第三人的違法行為情節特別輕微,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報案后,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對案件進行了受理、調查等程序,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序合法。原告訴請要求撤銷被告對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在訴狀中提及的2013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第三人糾結多人敲砸其門窗之事,與本案無關。另關于原告提及的2013年7月22日當晚對其實施毆打的一伙人系受第三人糾集之事,因本案處理的是當晚第三人本人直接對原告身體實施的行為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是否合法的問題,故上述事宜與本案無關,原告可另行解決。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建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云
審 判 員 李 紅
人民陪審員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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