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3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2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國偉。
委托代理人吳銘,上海市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劍鋒。
委托代理人趙艷秋。
委托代理人周來琪。
原審第三人徐國良。
原審第三人唐光霞。
原審第三人徐瑩。
原審第三人徐國蘭。
上訴人徐國偉因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4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國偉及其委托代理人吳銘,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原審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艷秋、周來琪,原審第三人徐國良、唐光霞、徐國蘭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徐瑩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0年11月16日,駿興公司依法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實施“盧灣區116地塊(東塊)”項目建設,委托上海盧灣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實施拆遷。本市合肥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被拆房屋)位于拆遷范圍內,該房屋系公房,房屋類型為舊里,承租人為陸德琴(1985年3月30日報死亡),租賃部位為底層后廂房南間,面積為12.4平方米,底層后廂北間,面積為12平方米,居住面積合計24.4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為37.58平方米。被拆遷房屋在冊戶口兩本五人,分別為徐國良、唐光霞、徐瑩和徐國偉、徐國蘭。駿興公司委托上海富申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被拆房屋進行評估,評估時點為2010年11月16日,該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底層后廂房南間為22,998元/平方米,底層后廂北間為23,044元/平方米。拆遷過程中,拆遷人以貨幣補償或者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安置方式供徐國偉(戶)選擇,但雙方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2013年8月13日,駿興公司向黃浦房管局申請裁決。黃浦房管局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向徐國偉(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并組織拆遷雙方于2013年8月21日召開裁決審理協調會,徐國偉、徐國良出席調解會,但雙方仍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黃浦房管局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文件規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查認定,拆遷范圍內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為22,978元/平方米,補貼系數為30%,套型建筑面積補貼15平方米。涉案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為1,295,815.91元{(22,998元/平方米×19.10平方米×80%)+(23,044元/平方米×18.48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2,978元/平方米×30%×37.58平方米)},拆遷人另應支付徐國偉(戶)面積獎勵費187,9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32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經審核,黃浦房管局認為駿興公司的申請及對徐國良、唐光霞、徐瑩、徐國蘭、徐國偉(戶)的具體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規定,遂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于2013年9月6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523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一、徐國良、唐光霞、徐瑩、徐國蘭、徐國偉(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合肥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0.06平方米)、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9.9平方米)和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0.08平方米)三處全獨用產權房現房內;二、徐國良、唐光霞、徐瑩、徐國蘭、徐國偉(戶)支付駿興公司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差價款90,410.09元;三、駿興公司支付徐國良、唐光霞、徐瑩、徐國蘭、徐國偉(戶)面積獎勵費187,9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32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四、駿興公司支付徐國良、唐光霞、徐瑩、徐國蘭、徐國偉(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該(戶)搬遷日期支付簽約搬遷獎勵費。徐國偉不服,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黃府復[2013]92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徐國偉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認為,根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駿興公司與徐國良、唐光霞、徐瑩、徐國蘭、徐國偉(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商不成,向黃浦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黃浦房管局受理后依法召開審理協調會,由于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黃浦房管局遂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并送達徐國偉(戶),行政程序合法。黃浦房管局依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文件規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查認定,涉案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為1,295,815.91元,拆遷人另應支付徐國良、唐光霞、徐瑩、徐國蘭、徐國偉(戶)面積獎勵費187,9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32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在此認定事實基礎上,黃浦房管局裁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安置徐國良、唐光霞、徐瑩、徐國蘭、徐國偉(戶),適用法律正確。徐國偉認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沒有將其妻子盧法蘭作為安置人口計入違法的意見,原審認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未將徐國偉妻子作為安置人口符合相關規定和該地塊的安置補償方案。綜上,徐國偉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遂判決:駁回徐國偉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徐國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徐國偉上訴稱,拆遷人在申請裁決前從未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與盧法蘭于2005年結婚,婚后一直居住于被拆房屋,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的規定,盧法蘭應作為安置對象,被訴拆遷裁決未將盧法蘭列為安置對象,剝奪了其購買安置房的權利。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拆遷人一直與上訴人戶進行協商但未能達成一致協議,徐國偉、徐國良均參加了裁決協調審理會;按照該拆遷基地政策,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戶口在被拆房屋內的人員可計算居住困難戶人口,盧法蘭戶口不在被拆房屋內,不符合基地規定的條件,上訴人戶也從未提出過居住困難戶的申請,且被上訴人所作裁決不涉及人口因素,裁決的安置方案優于若認定為居住困難戶的標準,未侵犯上訴人戶的合法權益,被訴裁決認定事實清楚、安置方案合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駿興公司述稱,拆遷人與上訴人協商過,但上訴人堅持要求以兩套房屋安置其和妻子盧法蘭,因不符合基地政策,致協商不成。駿興公司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徐國良、唐光霞、徐國蘭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上訴人提供的戶口簿、行政復議決定書,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關于盧灣區116地塊(東塊)列入拆遷補償安置試點項目的批復、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委托書、房籍資料摘錄、告知單及送達回證、談話通知及送達回證、戶籍資料摘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盧灣區116地塊(東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盧灣區116地塊(東塊)動遷基地房源選購的具體操作辦法、特殊困難認定對象范圍及照顧標準、收件回執、評估均價公告、盧府(2009)63號文件、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房屋試看單及送達回證、安置協商記錄、單位空屋調用單、盧灣區116地塊(東塊)安置房源、動遷安置房供應協議、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情況說明、安置房屋估價咨詢報告、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調解會議簽到及記錄、拆遷裁決領導班子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的法定職權。拆遷人駿興公司取得對被拆房屋所在地塊的房屋拆遷許可后,因與被拆遷人徐國偉、徐國良戶經協商未能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依法受理后,組織拆遷雙方召開了審理協調會,但雙方仍未能協商一致,被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行政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徐國偉之妻盧法蘭的戶籍不在被拆房屋內,被上訴人按照該拆遷基地公示的基地政策,裁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安置上訴人戶三套房屋,該裁決方案不涉及安置對象的認定,且優于若認定為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未違反房屋拆遷相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亦未侵犯上訴人戶的合法權益。被上訴人所作裁決認定事實清楚、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計算正確、安置方案合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徐國偉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徐國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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