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5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5-12)
(2014)浦行初字第157號
原告戚軍。
委托代理人儲華仁,上海博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許健。
委托代理人孫來山。
委托代理人顧德龍。
原告戚軍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規土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戚軍及其委托代理人儲華仁,被告浦東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孫來山、顧德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戚軍訴稱: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接到原告申請后要求原告補正申請的內容,原告遂向被告明確,要求獲取惠南鎮南園路XXX弄XXX號農民宅基地批復報告和惠南鎮聽潮南路XXX弄XXX號農民宅基地批復報告。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拒絕原告申請。被告的答復違反法律規定,因此,要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編號為滬浦規土告[2014]0041-2號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浦東規土局辯稱:被告對原告申請要求獲取的信息進行審查,并按照該信息特征和內容進行了查找,因該政府信息不存在而未能提供。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發出了告知書,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原告申請獲取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因申請的內容不明,被告于同年2月28日要求原告補正申請內容。經補正原告申請的內容為要求獲取:惠南鎮南園路XXX弄XXX號該農民宅基地批復報告和惠南鎮聽潮南路XXX弄XXX號該農民宅基地批復報告。被告收到申請后進行了審查并進行了查找,因該信息不存在而無法提供。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作出編號為滬浦規土告[2014]0041-2號告知書,答復了原告。同時,在2014年2月20日,被告經批準將答復期限延長15個工作日。
另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行政機關需要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申請內容不明確,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補正。
以上事實由申請表及補正申請表、告知書、郵件回執、情況說明、工作記錄及庭審筆錄等為證,經庭審質證屬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本案被告是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下設的行政機關,依法有權對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復。本案原告申請要求被告提供的信息,經被告查詢后認定不存在,因此,無法提供。被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答復原告。被告的該答復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戚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戚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周國蓮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衛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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