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2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1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2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國平。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左蓮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劍鋒。
委托代理人孫灝。
委托代理人周來琪。
原審第三人陳塵。
原審第三人顧晨葉。
上訴人陳國平、左蓮英因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8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國平、左蓮英,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纓,原審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灝、周來琪,原審第三人顧晨葉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陳塵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本市合肥路XXX弄XXX號二層東后間居住房屋系陳國平父親陳子秋承租的公房,房屋類型舊里,居住面積17.3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26.64平方米。租用公房憑證中記載有室內閣5.5平方米,屬承租戶自有搭建。陳子秋于2004年1月25日報死亡后,未變更承租人。該戶有戶籍四人,即陳國平、左蓮英、陳塵、顧晨葉。2010年11月16日,駿興公司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陳國平戶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內。經拆遷人評估,涉案房屋市場評估單價為23,274元/平方米。拆遷人向被拆遷戶送達了評估報告及基地安置方案。拆遷人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拆遷實施細則》)及該基地安置方案的規定,認定陳國平戶可得房屋價值補償款1,024,325.67元,面積獎勵費133,2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拆遷期間,駿興公司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與陳國平戶進行了多次協商,但未能與該戶達成協議。2013年8月15日,拆遷人向黃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決申請,要求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陳國平戶至本市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XXX室建筑面積分別為80.68平方米(基地優惠價464,112元)、80.84平方米(基地優惠價465,033元)、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6.94平方米(基地優惠價326,480元)全獨用產權房現房內,陳國平戶應支付拆遷人房屋調換差價款231,299.33元,駿興公司支付陳國平面積獎勵費133,2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黃浦房管局受理后召開了審理協調會議,但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議。黃浦房管局遂于9月6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518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文為:1、陳國平、左蓮英、陳塵、顧晨葉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合肥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XXX室、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現房內。2、陳國平戶支付駿興公司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差價款231,299.33元。3、駿興公司支付陳國平戶面積獎勵費133,2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4、駿興公司支付陳國平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陳國平戶搬遷日期支付簽約搬遷獎勵費。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陳國平戶后,陳國平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被訴裁決。陳國平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管理條例》)、《拆遷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因與被拆遷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黃浦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黃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黃浦房管局依據《拆遷實施細則》以及涉案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規定,對被拆遷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予以安置,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沒有損害被拆遷戶的合法權益。黃浦房管局以經其審核的安置用房對被拆遷戶進行房屋調換,符合《拆遷實施細則》的規定。陳國平要求撤銷被訴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陳國平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國平、左蓮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國平、左蓮英上訴稱,《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實施細則》均已失效,被訴裁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拆遷基地屬商業動遷,根據本市相關規定,對被拆遷戶應予以回搬或就近安置;被拆房屋二層未被認定為建筑面積不當;被拆遷房屋評估價遠低于市場價,該評估價格不能作為裁決依據。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本案拆遷地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于《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之前,根據該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拆遷管理條例》和《拆遷實施細則》適用于本案被訴裁決;《拆遷實施細則》未規定回搬的安置方式,被上訴人裁決異地安置上訴人戶,并無不當;被拆房屋搭有閣樓,裁決對該閣樓補償10萬元符合基地政策,且一審期間上訴人放棄了對閣樓進行實際丈量,被訴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駿興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顧晨葉述稱,對本案不發表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公告、延長許可通知及市局批復、拆遷人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公房租賃憑證、資料摘錄、告知單及談話筆錄、戶籍資料摘錄、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116地塊(東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收件回執、評估均價公告、盧府(2009)63號文、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協商記錄、安置房源調用單及測繪報告、協商協議和評估結果、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8月21日審理協調會簽到及記錄、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的送達回證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管理部門,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的法定職權。拆遷人駿興公司取得對被拆房屋所在地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后,因與被拆遷人陳國平戶經協商未能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依法受理后,組織拆遷雙方召開了審理協調會,但雙方仍未能協商一致,被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行政執法程序合法。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本案中,被拆房屋所在拆遷基地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在該條例施行前已經核發,被上訴人適用《拆遷實施細則》等房屋拆遷相關規定作出被訴拆遷裁決,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裁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異地安置上訴人戶,未違反《拆遷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上訴人認為應當以回搬或就近房屋安置方式對其予以安置,該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根據租賃公房憑證記載的租賃部位使用面積計算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積,符合房屋拆遷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依照基地政策已給予上訴人戶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萬元,上訴人主張另有二層面積亦應計入被拆遷面積缺乏法律依據。本案被拆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單系有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作出的專業性評估結論,能夠作為認定房屋價值的依據。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計算正確、安置方案合理,未侵犯上訴人戶的合法權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陳國平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國平、左蓮英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