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9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3-21)
(2014)黃浦行初字第96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忻某某。
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委托代理人錢瑩。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不服工齡不予認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工齡不予認定決定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忻某某,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蓉、錢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1月19日,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1993年2月5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1次會議原則批準)第三部分第3點、《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號令修正)第八條、《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勞動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試行)等有關規定,對原告陳某某作出工齡不予認定的決定。
原告陳某某訴稱:原告原系原上海科學技術學校學生,1964年9月入學,4年后畢業。根據中發[68]94號、中發[68]159號中共中央、中央文革、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一九六七年、一九六八年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半工(農)半讀學校畢業生分配的通知,應按各辦學部門原來規定的辦法對上述畢業生進行分配和安排。根據人薪發(1994)43號《人事部、勞動部關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屆大中專畢業生參加工作時間和工齡計算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的1966至1969屆大專院校畢業生,其參加工作時間和工齡從應畢業當年的九月一日起計算,其中因個人原因超過當時規定報到期限的,其參加工作時間和工齡從本人報到之日開始計算。原告因“文革”曾被動員去黑龍江大興安嶺,但未按照原來的時間和辦法被分配過,直至1978年2月才以解決閑散勞動力予以分配。原告認為根據上述文件規定自己于1968年9月畢業,因“文革”延期分配,參加工作時間和工齡應從畢業當年的九月一日起計算。原告退休后曾向有關部門反映過,后于2013年11月18日通過所在街道向被告申請認定工齡,當時將工齡起算年月誤寫為1969年9月,原告實際向被告申請認定自1968年9月畢業起至1978年2月被分配為止的工齡,被告卻不予認定。原告認為被告適用法律規范有誤,故起訴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工齡不予認定決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辯稱:被告經查,原告曾被分配至黑龍江大興安嶺等地,原告因家庭原因未去。原告從學校畢業后至1978年2月參加工作前一直處于待業狀態。被告認為原告申請認定上述期間的工齡不符合《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關于工齡認定的有關規定,所作被訴工齡不予認定決定并無不當。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某于1964年9月進入原上海科學技術學校計算技術專業(原四年制)學習。原告認為其于1968年9月畢業后因“文革”延期分配,直至1978年2月被分配工作,符合人薪發(1994)43號《人事部、勞動部關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屆大中專畢業生參加工作時間和工齡計算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參加工作時間和工齡應從原告畢業當年的九月一日即1968年9月起計算。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請認定自其畢業起至1978年2月被分配為止的工齡。被告經查閱原告檔案等材料,認定原告曾被分配至黑龍江大興安嶺等地,原告未去,其自畢業后至1978年2月期間處于待業狀態,不符合《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關于工齡認定的有關規定,決定不予認定。被告于次日以辦理情況回執的形式告知原告,其申請不符合政策規定,不能辦理。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辦理情況回執、畢業證書,被告提供的社會保險業務申報表、畢業證書、上海市半工半讀中專技校余留生簡況表、原告之母檔案材料摘錄、工作人員簡歷表、干部履歷表、職工工資級別登記表、上海市單位退工證明、辦理情況回執,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有關規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具有統一經辦基本養老保險業務,負責管理個人養老保險賬戶等法定職責。依照《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的有關規定,一般工齡系指工人職員以工資收入為生活資料之全部或主要來源的工作時間而言。本案中,被告經查原告曾被分配至黑龍江大興安嶺等地,原告未去,其自畢業后至1978年2月期間處于待業狀態,不符合《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關于工齡認定的有關規定,決定不予認定并無不當。原告的工齡認定申請不符合人薪發(1994)43號《人事部、勞動部關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屆大中專畢業生參加工作時間和工齡計算問題的通知》規定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工齡不予認定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馮美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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