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9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3-21)
(2013)黃浦行初字第299號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樓某某。
原告孫甲。
委托代理人孫乙。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
委托代理人鄭軼。
原告戴某某、孫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以下簡稱黃浦教育局)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分別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樓某某、原告孫甲的委托代理人孫乙,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第三人黃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鄭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5月20日,被告黃浦房管局作出黃房管拆[2013]0181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要內容為:一、被申請人戴某某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復興中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松江區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為89.74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經評估房屋價值為人民幣1,116,365.60元,基地供應價為人民幣837,274.20元)現房內(以下貨幣單位均為人民幣);二、被申請人戴某某戶支付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房屋調換差價款154,916.92元;三、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請人戴某某戶面積獎勵費81,8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四、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請人戴某某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被申請人戶的搬遷日期支付相應的獎勵費。
原告戴某某、孫甲訴稱:原告承租的后廂房閣高度超過1.70米,被告未以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居住面積換算為建筑面積。拆遷期間,原告沒有收到過房屋評估報告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多次要求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實地查勘,但均遭拒絕。被告的裁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黃浦房管局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0181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據公房檔案資料記載,閣樓高度為1.56米,不能計算為全面積;拆遷人已將該戶的房屋估價分戶報告送達原告戶,其在規定期間內未提出過異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黃浦教育局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本市復興中路XXX弄XXX號房屋系公房,房屋類型舊里,原告戴某某承租部位為底層后廂房、底層后廂房閣。其中底層后廂房居住面積7.1平方米、底層后廂房閣居住面積5.3平方米(高度1.56米),核定居住面積10.62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16.36平方米。原告戶內在冊人口2人,即戴某某、孫甲。
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黃浦教育局(原上海市盧灣區教育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項目建設需要,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原告戶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內。經拆遷人調查,原告戶居住房屋市場評估單價為底層后廂房20,430元/平方米,底層后廂房閣19,850元/平方米。均低于該地塊居住房屋評估均價(20,680元/平方米)。拆遷人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該基地安置補償方案的規定,認定原告戶可得以下拆遷居住房屋貨幣補償款項:評估價格補償款270,659.84元、套型面積補貼310,200元、價格補貼101,497.44元,合計682,357.28元;根據基地操作口徑,原告戶另可得面積獎勵費81,8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
拆遷期間,拆遷人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上海安佳房地產動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與原告戶進行了多次協商,并提供了松江區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同弄53號703室等處現房供原告戶選擇,但未能與原告戶達成協議。2013年4月27日,拆遷人向被告黃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決申請,要求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原告戶至本市松江區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9.74平方米產權房屋內(基地供應價為837,274.20元),原告戶應支付拆遷人房屋調換差價款154,916.92元,拆遷人另支付原告戶面積獎勵費81,8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被申請人戶的搬遷日期支付相應的簽約搬遷獎勵費等。審理中,被告召開審理協調會議。因拆遷雙方就閣樓面積計算無法取得一致意見,致協調不成。被告遂于5月20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181號房屋拆遷裁決。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原告后,原告戶不服,向黃浦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被訴拆遷裁決后,原告戶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據公房租賃憑證記載,本市復興中路XXX弄XXX號底層后廂房閣樓使用面積5.3平方米。據拆遷人查明的公房資料記載,該閣樓高度為1.56米。經本院實地查勘,該閣樓目前高度逾1.7米。
訴訟中,原告申請對第三人提供的2009年12月3日送達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回執上字跡形成時間作筆跡鑒定。經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無法判斷檢材上填寫的內容字跡形成時間。另就該送達回執備注欄見證人鐘瑤琴、劉志榮簽名情況,經本院調查,鐘瑤琴簽名系本人所簽,劉志榮簽名為鐘瑤琴代簽。
以上事實由被告提供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2013年5月3日審理協調會簽到及記錄、第二次審理協調會通知及送達回證、2013年5月13日審理協調會簽到及記錄、答辯狀、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公告、延長許可公告及市局批復、拆遷人組織機構代碼證、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房籍資料摘錄單、戶籍資料摘錄、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送達回證、地塊居住房屋房地產評估均價標準公告、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積認定操作口徑、補償安置方案、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協商記錄、安置房源產權證明和單價證明、關于安置房源給予基地優惠價的情況說明等證據,本院查證的司法鑒定報告、證人鐘瑤琴、劉志榮談話筆錄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因與被拆遷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及涉案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規定,對被拆遷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予以居住房屋安置,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沒有損害被拆遷戶的合法權益。關于閣樓面積認定爭議,本院認為,對公有房屋的高度及面積認定,應當以公房管理部門記載為據。雖然目前原告戶承租閣樓的高度確實超過1.7米,但與公房管理部門原始記載不同,目前并無證據證明閣樓存在合法改建手續,故被告仍以公房歷史資料記載作為閣樓高度認定依據,又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第十二條規定,并適用基地操作口徑標準,乘1.33系數計算閣樓建筑面積,本院認為并無不當。關于原告戶認為拆遷人未向其送達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的異議,經本院調查,兩名送達見證人在簽名時雖然存在由其中一人代另一人簽名的欠妥做法,但尚不足以否定分戶報告送達原告戶的真實性。且為保護原告戶的安置補償利益,本院在訴訟中曾準許原告戶就估價分戶報告結論申請鑒定。后又因原告戶的申請而終止鑒定程序。另對原告孫甲提出其已于2013年3月29日結婚,被告沒有依法保護孫甲妻子的受安置權益的主張,本院認為,原告戶的該要求并不符合基地補償安置政策的規定,且被告對原告戶的房屋安置方案,也未對原告戶居住造成困難。綜上理由,對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戴某某、孫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戴某某、孫甲負擔(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王珍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