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2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4-16)
(2014)黃浦行初字第128號
原告葉旭俊。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鄭浩。
原告葉旭俊訴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開告知行政行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葉旭俊,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36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故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建議原告向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咨詢。
原告訴稱: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對其從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獲取的法人組織機構代碼證,負有公開的義務。另外,原告從通過其他途徑獲取的該法人組織機構代碼證,也說明了被告對此負有公開的義務。因此,出于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立場,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認定該政府信息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違法。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36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被告通過行使行政裁決職責獲取了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的法人組織機構代碼證,由于該法人組織機構代碼證的頒發機關為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故根據“誰制作,誰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原則,被告認定自身不具有公開的義務,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案事實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開“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為依據,申請公開: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法人代碼(黃浦區教育局申請裁決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街坊順昌路XXX弄XXX號沈鳳凰戶時提交的資料)”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3日決定將答復期限延長至2014年1月27日。嗣后,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應建議原告向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咨詢。2014年1月22日,被告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36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政行為,告知原告上述內容。并制作書面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送達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收件回執》、《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延期答復通知書》、郵寄回執、《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等證據和依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的延長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為原告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開義務主體。對此,本院認為,雖然被告在履行法定職責中獲取了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的“組織機構代碼證”,但由于該“組織機構代碼證”的制作主體為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并非被告,故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行政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被告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同時建議原告向相關機關咨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亦盡到了便民義務。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葉旭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葉旭俊負擔。
案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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