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2-12)
(2014)黃浦行初字第25號
原告鄭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何芳。
委托代理人顏志超。
原告鄭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芳、顏志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登記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告知原告鄭某,其要求獲取的關于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號房屋1995年上半年交付租金的住戶分戶賬書面記錄,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咨詢。
原告鄭某訴稱: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和出租人,應當制作和保存原告申請獲取的租金記錄,原告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登記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違法。
被告市房管局辯稱:原告申請獲取的交付租金記錄是公房管理資料,被告無公房管理職責,不應由被告公開。故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鄭某于2013年10月3日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請獲取的信息名稱為“租金交付住戶分戶賬記錄”,文號為“靜新63/2-101-1”,具體特征描述為“申請人被作為租賃戶的同住人,關于延安中路XXX弄XXX號1995年上半年交付租金的住戶分戶賬書面記錄。承租戶名為申請人父親鄭子弘。據區級房地機關函告,不屬于其公開職權范圍,只得向貴局申請。”被告于同月9日出具收件回執,又于同月22日延長答復期限。經查,被告認為原告申請獲取的租金交付分戶賬記錄是公房管理資料,被告無公房管理職責,故在2013年11月1日作出登記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原告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咨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延期答復告知書、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郵寄憑證、記載被告主要職責的網頁,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公開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本案中,因租金交付分戶賬記錄屬于公房管理資料,而被告并無公房管理職責,故被告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原告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咨詢,被告所作答復并無不當。原告要求確認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違法的訴請,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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