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1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13)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田大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工作人員。
上訴人田大雷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田大雷,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1月21日,田大雷通過網站向浦東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B職務證明,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編號:(2012)浦行初字第126號],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法定代表人是**,委托代理人是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工作人員B”的信息。浦東建交委收到上述申請后,經過查找和調查,認為其未制作,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編號浦建委信公告(2013)393號《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答復田大雷,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機關未制作,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田大雷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浦東建交委作出的《告知書》。
原審認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的相關規定,浦東建交委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浦東建交委收到田大雷申請后,進行了查找并詢問了相關工作人員,發現未制作過田大雷申請的信息,故適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告知書》并進行了送達,符合法律規定。田大雷向浦東建交委提出要求獲取“B的職務證明”,是基于(2012)浦行初字第126號行政案件,田大雷作為原告與浦東建交委的拆遷行政裁決案件中,浦東建交委委托代理人系其工作人員B。但在2012年行政案件審理過程中,并無法律規定要求浦東建交委需要向法庭提供委托代理人的職務證明,因此,田大雷認為B是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該委就一定制作或獲取了“B的職務證明”的意見不能成立。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田大雷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田大雷負擔。判決后,田大雷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田大雷上訴稱:原審法院合議庭組成人員與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有直接關系,但未依法回避,違反法定程序。B在(2012)浦行初字第126號案件中作為浦東建交委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B擔任的職務理應在該委存檔,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稱其未制作B職務證明的政府信息,與事實不符。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辯稱:上訴人田大雷在原審訴訟中提出的回避申請已被原審法院依法駁回,不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進行了查找,發現未制作過上訴人申請公開的B職務證明,故被上訴人作出的《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并指定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依法進行答復的法定職責。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本案中,上訴人田大雷向被上訴人申請公開“B職務證明,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編號:(2012)浦行初字第126號],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法定代表人是**,委托代理人是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工作人員B”的信息。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查詢,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告知書》,答復上訴人要求獲取的信息未制作,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
上訴人認為B在(2012)浦行初字第126號案件中作為浦東建交委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其擔任的職務理應在該委存檔。對此,本院認為,B曾作為浦東建交委工作人員出庭應訴與被上訴人制作“B的職務證明”之間不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上訴人的上述意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難以采信。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田大雷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可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田大雷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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