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22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14)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2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皓。
上訴人(原審原告)于漫。
委托代理人林皓(系上訴人于漫之夫),年籍情況見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馬偉榮,上海市申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林皓、于漫因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于漫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訴人林皓,被上訴人上海市松江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松江區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馬偉榮、馬笑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林皓、于漫系上海市松江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業主。涉案房屋經裝修,將原始設計為衛生間等空間改建隔斷,分別出租供人使用,不同隔斷間的空調前分別安裝了電表,共計六個,以便分別計算用電量。林皓與兩名承租人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2013年8月23日松江區住房局向林皓、于漫發出滬松房責改字[201]第2309號《責令限期整改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認定林皓、于漫在涉案房屋租賃中,有下列違法行為:1、將原始設計為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等其他空間,出租供人員居住,違反了《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八條、《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九條;2、租賃合同訂立后30日內未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違反《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限林皓、于漫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改正上述行為,逾期不改正的,將依法予以處罰。《通知書》送達林皓、于漫。林皓、于漫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予整改。2013年12月31日松江區住房局向林皓、于漫作出第222013001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認定林皓、于漫在涉案房屋內將原始設計為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等其他空間出租供人員居住,該行為違反《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決定罰款人民幣貳萬伍仟元。林皓、于漫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松江區住房局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訴訟費用由松江區住房局承擔。
原審認為,松江區住房局具有對居住房屋租賃進行行政管理處理的法定職責。林皓、于漫將原始設計為衛生間等空間進行改建隔斷、分裝電表,出租供人居住的行為,顯屬違法。林皓、于漫辯稱未將原始設計為衛生間等空間進行改建隔斷、并未有人員居住在上述房屋的說法,與事實不符。松江區住房局在聽證告知書和通知書上將“房屋管理局”漏寫成“房屋管局”,應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強工作責任心,但此瑕疵不足以撤銷被訴處罰決定。松江區住房局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程序合法,處罰并無不當。林皓、于漫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林皓、于漫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林皓、于漫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林皓、于漫訴稱,上訴人林皓僅將涉案房屋租給兩人,并無將房屋出租給多人的意圖和故意,電表系為控制空調用電量而安裝在各空調插頭上的,上訴人于漫未參與房屋租賃活動,不應受到處罰;按目前居住人數,人均居住面積符合上海市最低標準的規定;上訴人收到《通知書》后,將房屋進行轉租的A已搬離,符合“十日內整改”的要求。故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松江區住房局辯稱,堅持原審辯稱意見,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依法作出被訴處罰決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被上訴人作為區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具有對商品房屋租賃中的違反本辦法規定且逾期不改正的行為進行處罰的法定職責。
被上訴人經現場調查等,于2013年8月23日向上訴人作出《通知書》并送達上訴人,責令其在十日內改正違法行為,并告知逾期不改正的將依法予以處罰。根據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遞交的現場檢查筆錄、照片等證據,可以證明《通知書》作出后涉案房屋結構未有整改調整,衛生間(儲藏室)門鎖上無法核實,但原始設計為非居住空間的餐廳部位現仍住一人。被上訴人關于上訴人違反最小出租單位的規定、整改期限屆滿后上訴人并未根據《通知書》要求予以整改的意見,可予采信。
被上訴人經調查取證后,鑒于將對上訴人擬處較大數額罰款而向上訴人送達了《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根據上訴人林皓的申請,組織召開行政處罰聽證會,聽取陳述申辯后,經審核依據《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并送達當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等的規定,并無不當。
業主具有對房屋進行管理的職責,被上訴人以涉案房屋的成年業主為處罰對象,亦無明顯不當。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于漫未參與房屋出租事宜,不應成為被處罰對象的意見,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林皓、于漫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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