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6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20)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6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浦東航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司法局。
委托代理人A,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該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上海浦東航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頭公司)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7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C,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司法局(以下簡稱:浦東新區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航頭公司向浦東新區司法局發出兩份投訴信,要求浦東新區司法局沒收D律師及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各人民幣243.5萬元違法所得的利息(自取得違法所得243.5萬元之日起至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浦東新區司法局收到投訴信后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經調查,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滬浦司信2013-33《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答復如下:航頭公司要求浦東新區司法局對律師D違法所得243.5萬元產生的利息及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違法所得243.5萬元產生的利息予以沒收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航頭公司不服,訴至原審法院。
航頭公司原審訴稱,因D律師代理案件雙方當事人,浦東新區司法局對D律師及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作出各沒收違法所得243.5萬元的處罰。航頭公司發現違法所得利息并未被沒收,故進行投訴,2013年11月1日浦東新區司法局作出書面答復。航頭公司不服,起訴請求撤銷浦東新區司法局作出該《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浦東新區司法局原審辯稱,浦東新區司法局收到航頭公司的投訴申請。作為國家行政機關必須遵從法律規定行使行政權,只有在法律明確授權下的行政行為才合法。航頭公司的主張,缺乏法律法規的規定,浦東新區司法局無法實施。浦東新區司法局已履行法定職責,并向航頭公司作出書面答復。請求法院駁回航頭公司訴訟請求。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條的規定,航頭公司投訴事項屬于浦東新區司法局法定職責范圍,浦東新區司法局具有對航頭公司投訴事項進行受理和處理的職權。
浦東新區司法局收到航頭公司投訴后予以立案受理,并作了相應的調查,認定航頭公司投訴D律師和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要求沒收各243.5萬元違法所得利息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浦東新區司法局出具書面意見書告知航頭公司,已履行了職責。航頭公司要求浦東新區司法局沒收違法所得利息觀點確無法律依據支持,浦東新區司法局答復尚屬正確,對航頭公司的訴請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航頭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航頭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航頭公司訴稱,違法所得包含孳息(利息),所有違法所得均應沒收。被投訴人取得的自獲取違法所得之時至實際履行處罰決定止,以243.5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應予沒收。被上訴人若不能舉證證明違法所得不包括利息,則上訴人的主張應獲得支持。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新區司法局辯稱,被上訴人所作答復正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提交的刑事案件的報道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已對D律師和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分別作出沒收違法所得243.5萬元的處罰決定,上訴人主張還應沒收違法所得的利息,依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以上事實,有投訴信、《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對航頭公司董事長C的談話筆錄、協助調查通知、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判決書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司法行政部門具有對上訴人的投訴舉報事項依法予以處理的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條規定,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第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對律師具有該法規定情形的違法行為,司法行政部門可予沒收違法所得做了相應的規定。上訴人以違法所得本金產生的利息亦屬違法所得,應予沒收為由,向被上訴人投訴,請求沒收D律師和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各違法所得243.5萬元產生的利息。對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已作出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現行有關規范律師執業行為的法律法規規章并無明確規定沒收律師及律師事務所違法所得是否應當包括孳息(利息)及計算方式,故被上訴人答復上訴人其訴求無法律依據難以支持,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于二審中提供的刑事案件新聞報道不能成為其提出主張的依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浦東航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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