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4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4-17)
(2014)黃浦行初字第146號
原告周國強。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
委托代理人葛黎俊。
原告周國強不服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受理后根據當事人的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瑜庭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周國強,被告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瑜、葛黎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國強訴稱: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的政府網站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根據滬水務(2012)658號第三條規定:關于奉賢區肖塘港(千步涇-巨潮港)河道整治工程,而征收上海市奉賢區莊行鎮張塘村4組宅基地和房屋的『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公告』”的申請。但被告至2014年3月27日仍未答復原告。故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公開相關信息的職責。
被告市規土局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開申請后,查實原告所申請的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遂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55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向地塊所在區或鎮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咨詢。并于次日郵寄給原告,但因原告遷移新址不明,致郵件于同月28日被退回。在訴訟期間,被告又通過電子郵件的方式向原告發送了答復書。因原告提供的郵寄地址有誤,致答復書未能送達原告,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9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根據滬水務(2012)658號第三條規定:關于奉賢區肖塘港(千步涇-巨潮港)河道整治工程,而征收上海市奉賢區莊行鎮張塘村4組宅基地和房屋的『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公告』”。被告經審查后認為,原告所申請的信息不屬于該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于同月26日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55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向地塊所在區或鎮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咨詢。并于次日將告知書向原告郵寄。2013年9月28日,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將郵件退回。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政府網站上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的聯系方式中分別留下了通信地址、聯系電話、電子郵箱;在要求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政府信息的載體形式欄目中均勾選了“電子郵件”。
又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向原告發送了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55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被告提交的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55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郵寄信封、改退批條、掛號回執、電子郵件發送截屏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被告對相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依法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根據《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的相關規定,區(縣)征地事務機構擬訂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并納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進行公告。因此,原告申請的“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公告”信息顯然不屬于被告公開的職責范圍,被告據此作出涉案信息公開答復并無不當。但在本案原告提供了多種聯系方式的情況下,被告僅因信件被退回就不再使用其他聯系方式與原告聯絡,致原告無法知悉涉案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具體內容。故應當認定被告未全面、及時的履行答復職責。鑒于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原告現已實際獲取了相應答復,再責令被告履行答復職責已無實際意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未向原告周國強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職責的行為違法。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瑜庭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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