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9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3-18)
(2014)黃浦行初字第98號
原告周寧賢。
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周寧賢訴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周寧賢,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沈玉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滬社保信息公開(2013)第027號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周寧賢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周寧賢訴稱:原告原單位上海溶劑廠在原告退休問題上存在弄虛作假的行為,曾要求原告書寫一份(待)退休申請報告。上海溶劑廠在為原告辦理提前退休手續時應當向被告提供這份報告,故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取,但被告卻答復不屬于政府信息。原告認為被告答復有誤,違法審批原告退休,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滬社保信息公開(2013)第027號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被告市社保中心辯稱:原告申請公開的(待)退休申請報告不是被告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的材料,故依法不屬于政府信息。被告所作答復并無不當,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原告周寧賢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請獲取由原告本人簽名的上海溶劑廠(待)退休申請報告。被告收到后,經查上海溶劑廠在1994年8月為原告辦理養老金核定手續時向被告提供了職工離退休(職)申請表、高溫繁重、有毒有害崗位補(津)貼計入離退休費基數申請表、上海溶劑廠離退休(職)費交清情況表等材料,被告未獲取過由原告本人簽名的(待)退休申請報告。被告遂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滬社保信息公開(2013)第027號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職工離退休(職)申請表、高溫繁重、有毒有害崗位補(津)貼計入離退休費基數申請表、上海溶劑廠離退休(職)費交清情況表、被訴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送達回執,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等有關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職責,所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程序合法。依照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查,被告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未獲取過由原告本人簽名的(待)退休申請報告。被告遂告知原告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所作被訴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無不當。原告關于審批其退休行為違法的意見,并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寧賢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周寧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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