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09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4-22)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0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林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山陽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A,該派出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褚葉新。
上訴人周林英因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3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周林英,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山陽派出所(以下簡稱:山陽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褚葉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山陽派出所于2013年9月10日對周林英作出滬公(金)(山)行決字[2013]第2561300032號行政處罰決定。該處罰決定認定:2013年7月10日19時20分許,周林英在上海市金山區某鎮某大道某號某樓某健身房內,因瑣事與褚葉新發生爭執,后雙方互相毆打。經金山醫院驗傷,褚葉新、周林英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山陽派出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周林英作出罰款人民幣2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周林英不服,向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該復議機關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滬金府復決字(2013)第22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山陽派出所作出的上述行政處罰決定。周林英仍不服,訴至法院。
周林英原審訴稱,事發當日,系褚葉新先動手打了周林英,周林英在此次事件中無責任,山陽派出所未考慮動手打人的先后順序,其對周林英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存在事實認定不清等問題,故請求撤銷山陽派出所對周林英作出的滬公(金)(山)行決字[2013]第2561300032號行政處罰決定。
山陽派出所原審辯稱,其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權限,請求法院依法維持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人褚葉新原審述稱,其同意山陽派出所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山陽派出所具有作出警告及人民幣500元以下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的職權。山陽派出所在接到周林英報警后,依法進行了受案、調查、調解、決定、送達等程序,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告知了周林英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執法程序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山陽派出所提供的周林英、褚葉新的詢問筆錄及證人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均能證實周林英、褚葉新于2013年7月10日在某健身房內發生爭執并互相毆打對方,山陽派出所據此認定周林英具有毆打他人的行為并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周林英作出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周林英的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周林英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周林英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周林英訴稱,其堅持原審訴稱意見。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證據不充分,處罰顯失公正。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山陽派出所辯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第三人因瑣事發生爭執后實施了互相毆打的違法行為的主要證據充分;本案考慮到上訴人與第三人系同事,且事發在工作單位,雙方都是有互相毆打的行為,雙方情節差不多,傷情也差不多,本著教育為主的原則,對上訴人與第三人均從輕處罰,各罰款200元;被上訴人在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前亦進行了調解、處罰事先告知程序,執法程序并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第三人褚葉新二審未應訴陳述意見。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證明其對上訴人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本院就上述證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在審理中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據此本院查明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職責。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上訴人、第三人的詢問筆錄、證人C、D的詢問筆錄、驗傷通知書等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鏈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所認定的事實。故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主要證據充分。上訴人雖否認其毆打第三人,但在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審審理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作出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及處罰輻度并無不當。被上訴人經過立案、調查,調解、行政處罰事先告知、作出決定及送達等程序,執法程序亦無不當。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周林英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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