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12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4-23)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1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浦東新區南聲進修學校。
法定代表人A,校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教育局。
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圓,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浦東新區南聲進修學校(以下簡稱:南聲進修學校)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南聲進修學校的法定代表人A,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教育局(以下簡稱:浦東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祝筱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南聲進修學校為民辦學校,注冊登記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某路某號某幢某層某號、某某層某某號,辦學內容是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學歷業余教育,辦學許可證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3日到期。2013年4月10日,南聲進修學校向浦東教育局提出《申請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報告》,浦東教育局于同年4月17日作出《關于對上海浦東新區南聲進修學校相關申請的回復》,主要內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規定,南聲進修學校原辦學許可證2012年12月13日已到期,并未在規定時限內申請換證,原辦學許可證已失效,浦東教育局將不再受理你校的換證申請。南聲進修學校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復議決定以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了浦東教育局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回復并要求浦東教育局重新作出處理。之后,浦東教育局與南聲進修學校的法定代表人進行溝通,明確該校提出的是延續辦學許可證辦學期限的換證申請。2013年9月25日,浦東教育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作出不予受理南聲進修學校換證申請的通知。南聲進修學校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浦東教育局履行法定職責,為南聲進修學校換發辦學許可證(延期許可)。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七條規定,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審批機關對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發給辦學許可證。浦東教育局作為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有權審批和頒發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南聲進修學校是一所注冊登記在浦東新區的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3日屆滿。2013年4月10日,南聲進修學校向浦東教育局提出延續辦學許可證辦學期限的換證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規定,需要延續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南聲進修學校提出申請時已經超過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申請期限。因此,浦東教育局根據上述規定不予受理南聲進修學校申請,并無不當。南聲進修學校認為其曾在2012年10月底就向浦東教育局提出申請的說法無證據證明,不予采信。原審法院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南聲進修學校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南聲進修學校負擔。判決后,南聲進修學校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南聲進修學校上訴稱:上訴人于2012年10月底向被上訴人浦東教育局遞交延續換證申請報告,但被上訴人拒收,且沒有拒收簽名制度。上訴人民政登記資格至今仍在,并向民政機關遞交了整改報告,被上訴人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通知》違法。被上訴人提供的2013年9月24日的談話筆錄中沒有上訴人單位人員的簽名確認,也沒有進行過質證。被上訴人在2013年4月17日及9月25日以完全相同的事實和理由作出完全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錯誤,上訴人于2012年11月19日在原許可證有效期內提出換證申請未超過法定期限。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教育局辯稱:上訴人南聲進修學校的辦學許可證于2012年12月13日到期。上訴人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延續辦學許可證辦學期限的換證申請超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規定的申請期限,被上訴人作出不予受理上訴人換證申請的通知正確。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被上訴人浦東教育局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對其轄區內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具有審批和頒發辦學許可證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上訴人南聲進修學校系經被上訴人批準設立的民辦學校,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上載明辦學內容為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學歷業余教育(文化、職技類),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13日屆滿。2013年4月10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報告》,被上訴人針對上述報告作出的《關于對上海浦東新區南聲進修學校相關申請的回復》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行政復議決定撤銷并責令被上訴人重新作出處理。隨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表人進行溝通,明確該校提出的是延續辦學許可證辦學期限的換證申請。2013年9月25日,被上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規定,作出不予受理上訴人換證申請的通知,并無不當。
上訴人稱其曾于2012年10月底向被上訴人遞交延續換證申請報告,但在一、二審程序中上訴人均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難以采信。被上訴人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通知》的合法性不屬本案審理范圍,上訴人應依法另行解決。
另,上訴人認為其于2012年11月19日在原辦學許可證有效期內提出換證申請未超過法定期限。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于上述日期向被上訴人B局長及C副局長提供書面材料中載明的主要內容為:上訴人反映了該校增加租借辦公教學場地及遷移注冊地系經被上訴人批準的情況,并認為民政部門與教育部門互相推諉導致上訴人到期換證等工作無法進行,同時投訴浦東新區轄區內其他民辦學校存在未在注冊住所進行教學等四點內容,要求被上訴人局領導予以調查核實,維護該校正當的合法權益。根據上訴人書面材料的形式和內容來看,難以認定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了延續辦學許可證有效期的申請。上訴人提出申請的時間為2013年4月10日,此時,上訴人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的有效期已經屆滿,故上訴人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為上訴人換發辦學許可證(延期許可)法定職責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南聲進修學校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浦東新區南聲進修學校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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