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83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4-23)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8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曹林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金山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A,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曹林云因上海市金山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金山區規土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關于曹先生申請農村宅基地事項的回復》(以下簡稱:《回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2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曹林云,被上訴人金山區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A、周仁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曹林云與妻子B、女兒C戶籍地址均位于上海市金山區某鎮某村某組某號,戶號為*****,戶別為農業家庭戶口,戶主為曹林云。曹林云在D戶位于金山區某鎮某村*丘(**)的土地上已享有宅基地使用權,并計入批準建房用地人數。B在E戶位于金山區某鎮某某村**丘(**)的土地上已享有宅基地使用權,并計入批準建房用地人數。2013年9月25日,曹林云致電“12345”市民服務熱線,反映其系農村戶口居民,欲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但當地的土地管理部門不予批準,要求土地管理部門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答復。同日,曹林云的要求被轉送至金山區規土局。2013年10月21日,金山區規土局作出《回復》,認為根據《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故曹林云戶不符合申請分戶建房條件。曹林云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金山區規土局作出的《回復》。
原審認為,金山區規土局作為土地和規劃行政主管機關,有權就曹林云的建房申請作出答復。在認定事實方面,金山區規土局認定事實準確,曹林云對于該局認定的事實也無異議;在執法程序方面,金山區規土局在收到市民服務熱線轉來的曹林云申請后,經過調查和內部報批程序,及時作出《回復》,執法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在法律適用方面,曹林云、B兩人均已在他處獲批宅基地,并已計入批準建房用地人數,不符合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原則。曹林云所主張的居住困難等情況,雖可能屬實,但并非人民法院判斷金山區規土局答復行為合法性的依據,金山區規土局適用法律正確,但在援引法律依據時未能指明具體適用哪一款,有失規范,應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進。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參照《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駁回曹林云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曹林云負擔。判決后,曹林云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曹林云上訴稱,上訴人戶口于1989年7月遷入金山區某鎮某村某組某號,不應成為金山區某鎮某村*丘(**)土地上的立基人口,有關宅基地審核材料是虛假的。上訴人從未享受應有的立基基本權利,上訴人一家三口沒有宅基地。上訴人戶至今在某某某鎮上租房居住,居住條件困難。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金山區規土局辯稱,上訴人在自己父母家有宅基地,其妻子在娘家也有宅基地,并非從未享受過宅基地使用權。上訴人提供的有關租房居住的證據只能證明其租房居住的事實,租房居住不屬于批準宅基地的前提條件,該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被上訴人作出的《回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主要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金山區規土局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和土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和土地管理工作,有權對上訴人曹林云要求出具不予批準建房書面答復進行處理!渡虾J修r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規定標準。本案中,上訴人于2013年9月25日致電“12345”市民服務熱線,反映當地土地管理部門不予批準其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要求土地管理部門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答復。被上訴人收到經轉送的上訴人上述請求后,調閱了D戶、E戶的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了解到上訴人及其妻子B均已分別計入該兩戶的批準建房用地人數。故被上訴人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回復》,認為上訴人戶申請分戶建房不符合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規定,并無不當。
上訴人認為有關宅基地審核材料系虛假及其從未享受應有立基基本權利的意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難以采信。上訴人以其一家三口至今在某某某鎮上租房居住,居住條件困難為由,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回復》,本院亦難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曹林云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曹林云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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