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45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3-31)
(2014)浦行初字第45號
原告上海明中石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惠根。
委托代理人孟令娟,上海市金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戴晶晶,上海市金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亞中。
委托代理人朱旻。
委托代理人李劍瑜,上海豪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明中石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中公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浦東城管局)要求撤銷限期拆除決定一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間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晶晶參加了第一次庭審,委托代理人孟令娟參加了第二次庭審,被告浦東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旻、李劍瑜到庭參加了兩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城管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浦-130)城管限拆字[2013]第0010號《限期拆除決定書》,認定原告明中公司于2007年12月在本市浦東新區上川路XXX號實施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搭建建筑物(5861.06㎡)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16時前自行拆除。原告對被訴限期拆除決定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該限期拆除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浦東城管局于201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和證據材料:1、滬府發〔2006〕18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擴大浦東新區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決定》第二條第(十)項、第(十五)項,證明職權依據充分;2、《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六十四條,《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第十九條,證明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3、現場檢查筆錄、現場勘驗圖及照片,證明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對原告公司內三處建筑物進行檢查,發現西北側一幢三層磚混結構建筑物建筑面積1301.06平方米,南側一幢三層磚混結構建筑物建筑面積762.53平方米,東南側一幢一層彩鋼結構建筑物建筑面積4560平方米;4、立案審批表、談話通知書、陳偉明詢問筆錄、孫金榮詢問筆錄,證明因原告的行為涉嫌違法,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發出談話通知并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了解情況;5、協查認定函及復函,證明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對被告的協查認定出具復函,查實原告廠區內西北則建筑物原為1幢,建筑面積379.86平方米,2007年底該有證建筑拆除后,新建1幢建筑面積1301.06平方米的建筑物,廠區內東側原為1幢建筑面積217.26平方米,2007年底拆除后,新建1幢建筑面積4560平方米的建筑物,上述兩幢建筑物均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6、現場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對涉案兩幢建筑物進行復查,未見變化;7、陳偉明詢問筆錄、孫金榮詢問筆錄,證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有關人員詢問涉案建筑情況;8、案件調查終結審批表,《限期拆除事先告知書》及送達工作記錄、送達回證,原告異議書,被訴限期拆除決定書及送達工作記錄及郵寄送達回證,證明被告經調查后辦結案件,認定原告擅自搭建違法建筑物并向原告發出事先告知,原告對此提出異議,被告未予采納后作出被訴限期拆除決定書并郵寄送達原告。庭審中,被告出示證據9、滬房地浦字(2000)第003893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資產轉讓協議》,證明原告系與本市浦東新區曹路鎮民眾村村民委員會簽訂協議后建造了廠房,本案被告查處的2幢違法建筑系原告拆除原廠房后建造;證據10、(浦-270)城管限拆字[2009]第0006號《限期拆除決定書》,證明原告廠區內南側新建1幢建筑面積762.53平方米的建筑物已由被告調查處理過。
原告明中公司訴稱,被訴限期拆除決定存在認定事實不清,認定違章建筑無依據,行政行為程序違法,其出發點和目的都是非法的,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遂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因該府予以維持,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浦-130)城管限拆字[2013]第0010號限期拆除決定。原告未有證據向法庭出示。
被告浦東城管局辯稱,其作出被訴限期拆除決定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有異議,認為執法主體應該是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適用法律錯誤;對證據3、6真實性有異議,沒有加蓋被告公章,不能說明原告的建筑違法;對證據4、5、7真實性有異議,不予認可;對證據8中原告提出的異議書沒有異議,對其他證據不予認可,認為不能證明原告違法搭建的事實;對證據9認為不能證明原告的廠房需要拆除;對證據10無法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明中公司住所地系本市浦東新區上川路XXX號,其于2007年12月在上述地址的廠區內將位于西北側的原有證建筑面積379.86平方米的建筑物拆除后,新建1幢建筑面積1301.06平方米的三層磚混結構建筑物,同時將位于廠區內東南側的原有證建筑面積217.26平方米的建筑物拆除后,新建1幢建筑面積4560平方米的彩鋼結構建筑物,又在廠區內南側新建1幢建筑面積762.53平方米的建筑物。被告浦東城管局于2010年9月15日對原告的上述三幢建筑物進行立案調查,進行現場檢查及拍照,對有關人員詢問,因上述建筑物中的位于廠區內南側的建筑物已經被告另案處理,故其向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規土局)發函,要求對上述另外2幢建筑物是否經過規劃許可進行協查,經浦東規土局復函,認定上述2幢建筑物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被告遂于2013年7月8日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書》,并于同年8月7日作出(浦-130)城管限拆字[2013]第0010號《限期拆除決定書》,認定原告于2007年12月在本市浦東新區上川路XXX號實施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搭建建筑物(5861.06㎡)的行為違反了《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16時前自行拆除。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浦-270)城管限拆字[2009]第0006號限期拆除決定,認定原告于2008年8月在本市浦東新區上川路XXX號實施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搭建建筑物(4200㎡)的行為,責令原告自行拆除。本案被告立案調查的位于原告廠區內南側新建1幢建筑面積762.53平方米的建筑物,已由上述決定進行處理。
本院認為,根據滬府發[2006]18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擴大浦東新區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決定》的規定,浦東新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浦東新區(浦東國際機場地區除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包括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權和行政檢查權),其中范圍包括依據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本案被告浦東城管局有權作出被訴限期拆除決定。
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等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本案原告在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在本市浦東新區上川路XXX號搭建建筑物,違反上述規定。被告在立案后作了調查和現場檢查,并對有關人員進行詢問,充分聽取了原告的陳述、申辯,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原告作出(浦-130)城管限拆字[2013]第0010號限期拆除決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浦-130)城管限拆字[2013]第0010號限期拆除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繳),由原告上海明中石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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