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5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3-27)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5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唐建章。
委托代理人沈麗芳。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胡志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
法定代表人趙榮根。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
委托代理人蔡其龍。
上訴人唐建章、胡志軍因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5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唐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麗芳,上訴人胡志軍,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以下簡稱:公安奉賢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巫勇杰、蔡其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5月27日下午,奉賢區供電部門因故對位于該區某鎮某村某號養鴨場的電表拆除,經胡志軍等人交涉,供電部門當日即派工作人員至養鴨場重新安裝電表,唐建章夫婦上前阻止,雙方遂發生爭執并產生肢體沖突,致唐建章受傷。經奉城醫院檢驗,唐建章頭部外傷及胸背部軟組織挫傷。當日下午17時34分,唐建章報案,公安奉賢分局接報后即進行登記、受理,對案件進行調查,詢問被侵害人、證人,傳喚相關違法嫌疑人等,并于2013年5月28日委托上海楓林國際醫學交流和發展中心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2013年8月14日,上海楓林國際醫學交流和發展中心司法鑒定所作出滬楓林[2013]傷鑒字第2739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唐建章之損傷構不成輕微傷。2013年5月28日,公安奉賢分局作出滬公(奉)(塘)行罰決字[2013]第200130305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決定對當事人胡志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唐建章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滬公法復決字第451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公安奉賢分局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唐建章不服,以公安奉賢分局對胡志軍處罰過輕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依法撤銷公安奉賢分局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安奉賢分局對于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具有依法查處的職責。唐建章因安裝電表與胡志軍發生肢體沖突,被其毆打致傷。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依據該規定對胡志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審法院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公安奉賢分局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唐建章、胡志軍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唐建章上訴稱,因電表安裝問題上訴人胡志軍與其在奉賢區奉城鎮衛季村某號發生沖突,被上訴人認定事發地點為奉城鎮衛季村某號錯誤;上訴人胡志軍對其夫婦實施毆打系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被上訴人對胡志軍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過輕,認定事實錯誤;且被上訴人對其傷情未經合法程序鑒定,亦未對本案糾紛進行調解,執法程序違法。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上訴人胡志軍上訴稱,事發當日,其并未毆打上訴人唐建章,因唐建章夫婦阻止工作人員安裝電表,其僅推開唐建章,且被上訴人公安奉賢分局提供的證人證言存在虛假,不足以證明其實施了毆打他人的行為;被上訴人受理唐建章報案時間及要求其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上簽字的時間等涉嫌作假,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程序違法。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增加請求要求判令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失費1萬元。
被上訴人公安奉賢分局辯稱,上訴人唐建章在奉賢區某鎮某村某號因安裝電表事宜與胡志軍、邵興華發生糾紛,且上訴人胡志軍對上訴人唐建章毆打致傷。經奉城醫院檢驗,唐建章頭部外傷及胸背部軟組織挫傷。被上訴人認定胡志軍毆打他人的違法事實清楚,對其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程序違法,依據不足。另鑒于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正確,不愿意就上訴人胡志軍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調解。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公安奉賢分局仍以一審時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證明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本院就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進行了全面審查,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公安奉賢分局對其行政轄區內的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具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訴人唐建章、胡志軍的詢問筆錄、楊春偉、王岳龍等證人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及上訴人唐建章的驗傷通知書等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胡志軍于事發當日因安裝電表與上訴人唐建章夫婦產生糾紛,并發生肢體沖突,上訴人胡志軍毆打上訴人唐建章并致其受傷的違法事實。上訴人胡志軍雖稱本案相關證人證言均存在虛假,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其否認毆打上訴人唐建章的意見,依據不足,本院難以采納。被上訴人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上訴人胡志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并無明顯不當。至于上訴人唐建章提出追究上訴人胡志軍刑事責任,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同時,被上訴人在接到上訴人唐建章報案后,依法對兩上訴人及相關當事人進行調查,在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前對上訴人胡志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告知其享有陳述和申辯權,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訴訟中,兩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程序違法,但均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唐建章、胡志軍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唐建章、胡志軍各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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