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2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17)
(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25號
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軒。
原告趙繼華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靜區府集信受[2012]N0330、033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靜安區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繼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告靜安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區政府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靜區府集信受[2012]N0330、033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經審查,本機關不存在您要求獲取的上述兩項政府信息。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答復。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原告趙繼華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及靜區府集信受[2012]N0330、033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郵寄回執。
原告趙繼華訴稱:原告委托陳康美于2011年6月13日及7月11日分別向被告靜安區政府的工作人員提交了靜建交集信受[2011]N0148、靜房管集信受[2011]N0074兩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行政復議申請。原告當面送達了上述申請,依法應當存在原告所申請的政府信息,故被告現答復原告不存在,認定事實錯誤,答復違法。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靜區府集信受[2012]N0330、033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被告靜安區政府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認定原告申請的是行政復議有關的政府信息,故對2011年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案件予以核實,經檢索后發現未存在原告就靜建交集信受[2011]N0148、靜房管集信受[2011]N0074兩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行政復議申請及行政復議決定。被告于2011年作出的行政復議案件詳細清單已提交給法院審查,確不存在上述兩起行政復議案件,故被告答復原告其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維持被告作出的靜區府集信受[2012]N0330、033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未向其提交過本案所涉的兩起行政復議申請。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收到原告趙繼華的兩項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原告要求獲取“1、對聯系地為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趙繼華提出的‘關于對靜建交集信受[2011]N0148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行政復議申請’(2011年6月13日由陳康美送達)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2、對聯系地為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趙繼華提出的‘關于對靜房管集信受[2011]N0074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行政復議申請’(2011年7月11日由陳康美送達)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就上述兩項申請合并作出靜區府集信受[2012]N0330、033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其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對該答復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靜安區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相應處理的法定職責。被告收到原告的兩項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的答復期限內合并作出答復,并送達原告,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執法程序合法。原告在本案中所申請公開的兩項政府信息系對其申請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經對其2011年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予以核實后,確未發現其作出過本案所涉的兩項行政復議決定,故答復原告其所申請的兩項政府信息不存在,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作出過上述行政復議決定。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繼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趙繼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人民陪審員 成福鑫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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