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1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1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張凌超。
上訴人鄭洪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靜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鄭洪,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鄭洪于2013年9月4日向靜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所需政府信息名稱為“租金交付記錄”,文號為靜新63-2-101-1,信息特征描述為“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號申請人作為鄭子弘租賃戶的同住人1996年上半年交付租金記錄的住戶分戶賬。”靜安房管局于2013年9月24日答復鄭洪,告知其申請的信息不屬于該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詢。鄭洪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確認靜安房管局作出的信息公開告知違法,判令靜安房管局重新答復。
原審認為,靜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靜安房管局收到鄭洪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規定的期限內向鄭洪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程序符合規定。鄭洪申請的信息涉及公房的經營管理內容,靜安房管局提供的證據已證明該機關不具有公房經營管理的職責。靜安房管局據此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遂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洪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鄭洪上訴稱,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由被上訴人的下級機構制作,屬于被上訴人履職過程中形成的信息,現保存該信息的單位也是經被上訴人批準建立,故該信息屬被上訴人的公開職責權限范圍。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辯稱,上訴人申請獲取的租金交付記錄是公房管理資料,被上訴人在機構改革后,根據“三定”方案已不再具有公房經營管理職權,被上訴人答復上訴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信封、被上訴人出具的答復、延安中路XXX弄XXX號房屋產權證(部分)及分幢情況表、《關于進行盤活工商企業國有房地產試點的實施意見》及相關文件、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靜安房管局“三定”方案、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網頁(上海市公房經營管理事務中心)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的延安中路XXX弄XXX號房屋的“1996年上半年交付租金記錄的住戶分戶賬”即租金交付記錄屬于公房經營管理資料。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公房的經營管理不屬于被上訴人的法定職責范圍,被上訴人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答復上訴人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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