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1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1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1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左國萍。
委托代理人吳潤民,上海市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普陀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蔡建勇。
委托代理人許文軍。
原審第三人上海中西三維藥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建醫(yī)。
委托代理人張黔林,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翊,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左國萍因工傷不予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2013)普行初字第4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左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潤民,被上訴人上海市普陀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普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許文軍,原審第三人上海中西三維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維藥業(y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孫書龍系三維藥業(yè)公司員工,左國萍系孫書龍妻子。2013年5月14日,左國萍向普陀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稱孫書龍于2013年4月17日去上班,在工作時感覺身體不適,就和同車間同事講工作做好后可能去醫(yī)院看病,后于4月18日上午8:07死亡于腦出血。左國萍同時遞交了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勞動合同、委托書等申請材料。同月23日,普陀人保局受理該申請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隨后進行了工傷認定調查。2013年7月9日,普陀人保局作出普陀人社認字(2013)第0542號工傷認定,認為孫書龍于2013年4月17日上午進行工作后離開單位回家,當晚18時余在家中被送至醫(yī)院就診,于次日因搶救無效死亡,孫書龍系在家中突發(fā)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孫書龍不屬于工傷,也不屬于視同工傷。左國萍不服,提出行政復議。201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139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行政行為。左國萍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判令普陀人保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原審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普陀人保局作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普陀人保局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規(guī)定的程序要求,在收到左國萍申請后依法受理,進行相關調查,并在受理后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執(zhí)法程序合法。本案爭議焦點為孫書龍的情形是否構成視同工傷!豆kU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其適用需要滿足在工作時間內及在工作崗位上這兩項要求。本案中,雖然孫書龍的勞動時間為早7時至晚7時,但孫書龍同事張躍方在普陀人保局對其所作調查記錄中陳述“早上9:30分左右,我到崗位上去看看,遇到孫書龍,……就去辦公室拿了工資單給他,他就離開了,接下去就找不到他了!蓖跆野l(fā)在普陀人保局對其所作調查記錄中也陳述“我們4月17日上午9點鐘以后,在他離開工作崗位后,再沒見過他,吃飯、休息都沒見到他!编嚰x在普陀人保局對其所作調查記錄中陳述“下午就沒人看見他了”,再結合孫書龍本人病歷記載的“今5pm晚餐時突發(fā)意識障礙”,可以證明孫書龍突發(fā)疾病時并非處于工作狀態(tài),也非處于工作崗位。故普陀人保局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認定孫書龍不屬于工傷,也不屬于視同工傷,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左國萍認為孫書龍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發(fā)病的主張,無事實依據(jù)亦無證據(jù)證明。綜上,普陀人保局所作工傷認定主體合法、程序正當、認定事實清楚,左國萍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左國萍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后,左國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左國萍上訴稱,孫書龍于2013年4月17日上午上班時身體不適要去醫(yī)院,下午回家取病歷卡時在家中突然倒下,屬于在工作時間發(fā)病,符合視同工傷的條件。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普陀人保局辯稱,孫書龍一般僅工作上午半天,下午便在家中,事發(fā)當天亦是如此,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能夠孫書龍于當日17時左右在家中突發(fā)疾病,不是在工作崗位發(fā)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視同工傷的條件,不應認定為工傷。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三維藥業(yè)公司述稱,對原審判決沒有意見,請求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工傷認定書及送達回證,勞動合同復印件及公司更名材料、孫書龍考勤表、左國萍的身份證復議件、結婚證復印件、上海市閘北區(qū)中心醫(yī)院就診材料、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yī)院就診材料、孫書龍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群眾來信、2013年6月24日三維藥業(yè)公司員工何燕、張躍方、鄧吉輝、王桃發(fā)、湯鴻清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2013年7月1日左國萍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2013年7月2日譚為華、王志云、王井書、陳萍、施鑫妹、陸秀英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2013年7月3日普陀人保局所作醫(yī)學專家咨詢記錄等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被上訴人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依法受理上訴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調查核實,于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執(zhí)法程序合法。根據(jù)被上訴人提交的張躍方、王桃發(fā)、鄧吉輝等人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以及孫書龍的病歷材料等證據(jù),能夠證明2013年4月17日孫書龍上午在單位上班,下午即不在工作崗位,此后于當日17時左右在家中突發(fā)疾病的事實。孫書龍發(fā)病時系在家中,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視同工傷的條件。被上訴人作出孫書龍不屬于工傷、也不屬于視同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至于上訴人所稱孫書龍當日上午感到身體不適、下午回家取病歷卡就診一節(jié),上訴人未能提供任何證據(jù)予以證實,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原審判決駁回左國萍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左國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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