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4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15)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4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偉力鋼絲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衛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
原審第三人上海碩誠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華。
委托代理人王長根。
上訴人上海偉力鋼絲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力公司)因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閘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偉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衛石,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原審第三人上海碩誠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長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偉力公司的分公司上海偉力鋼絲繩制品有限公司經營部的營業場所為本市閘北區會文路XXX號XXX室。2007年9月27日,原上海市閘北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政府機構改革,房屋拆遷管理職能由閘北房管局承繼)在報請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同意后,向碩誠公司核發了拆許字(2007)第1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準許碩誠公司對包括會文路XXX號XXX室在內的房屋實施拆遷。之后,該房屋拆遷許可期限經六次核準延長,其中最后一份延長許可證通知的延長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因在批準的期限內未完成房屋拆遷,碩誠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向閘北房管局申請延長許可期限。閘北房管局上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審批,市房管局于同年9月29日批復同意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9月30日。2013年9月29日,閘北房管局核發了拆許延字(2013)第09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并以在拆遷基地張貼公告的方式告知被拆遷人。偉力公司不服,起訴要求判決撤銷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拆許延字(2013)第09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判令閘北房管局賠償其因未依法監管產生的各類損失共計人民幣200,000元,并登報致歉。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對于確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向區、縣房地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拆遷期限累計超過1年的,延期拆遷申請由區、縣房地局報經市房地資源局審核后予以答復。閘北房管局作為承繼原上海市閘北區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的法定職權。碩誠公司在拆遷期限屆滿前向閘北房管局提出延長房屋拆遷期限的申請,閘北房管局收到申請后,在報請市房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情況下,核發被訴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并在拆遷范圍內予以公告,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偉力公司提出的賠償請求,缺乏法律根據,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維持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拆許延字(2013)第09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的具體行政行為;駁回偉力公司要求閘北房管局賠償其各類損失共計人民幣200,000元并登報致歉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偉力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偉力公司上訴稱:上訴人在證據交換之后才知道市房管局作出了市房管拆批[2013]17178號《關于同意中興城二期基地房屋拆遷期限延長的批復》,故上訴人一審中在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后才要求追加市房管局屬有正當理由。原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予準許上訴人變更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錯誤。該拆遷基地已拆遷近十年,違反了國務院有關拆遷的法律規定。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支持上訴人于2014年1月26日提交的《變更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賠償》中的相關訴請,追加市房管局為第二被告。
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辯稱:被上訴人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依法將拆遷人的申請報經市房管局審核,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碩誠公司辯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的職權。因本案所涉拆遷基地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拆遷,原審第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拆遷期限。被上訴人收到原審第三人的申請后,依法報市房管局審核同意后,作出被訴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被訴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由被上訴人對外作出,上訴人在起訴時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在法院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上訴人后要求增加被告,增加訴訟請求,原審法院未予準許,不違反法律規定。房屋拆遷期限的延長,法律未設定最長期限。綜上,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偉力鋼絲繩制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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