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4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1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4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龔少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徐逸波。
委托代理人王建義。
委托代理人田濤。
上訴人龔少英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4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龔少英,被上訴人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市國資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義、田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1月20日,市國資委收到龔少英郵寄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上海紡織綜架廠在2002年集體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團動遷,在滬太路3717弄共拿走8套產權房,其中141號501室、142號501室、73號101室、73號504室、75號401室、76號504室,該6套產權在2006年8月16日前轉移,下落不明?我要獲取:動遷時上海中虹集團是拆遷人,上海紡織綜架廠是宿舍的租賃人,該6套房源綜架廠分配給那幾個被拆遷人?”經過審查,市國資委認定龔少英申請的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下稱《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遂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編號為shgzw-XXXXXXXXXXXX的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面告知龔少英其提出的申請不符合《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規定》,不再按照《規定》作出答復。龔少英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市國資委作出的上述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
原審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條例》)的有關規定,市國資委對相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依法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市國資委在收到龔少英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龔少英提出“上海紡織綜架廠在2002年集體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團動遷,在滬太路3717弄共拿走8套產權房,其中141號501室、142號501室、73號101室、73號504室、75號401室、76號504室,該6套產權在2006年8月16日前轉移,下落不明?我要獲取:動遷時上海中虹集團是拆遷人,上海紡織綜架廠是宿舍的租賃人,該6套房源綜架廠分配給那幾個被拆遷人?”的申請,從該申請內容來看,其實質是對市國資委提出的信訪咨詢,不符合《條例》與《規定》規定的系對特定政府信息提出申請的要求。市國資委據此認定龔少英的申請不符合《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規定》,不再按照《規定》作出答復的告知并無不當。龔少英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遂判決:駁回龔少英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龔少英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龔少英上訴稱,上訴人申請信息關系其合法權益,被上訴人應該按照《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予以公開。被上訴人所作答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國資委辯稱,上訴人的申請屬咨詢性質,不符合《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被上訴人所作答復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國資委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為上訴人的申請不符合《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不再按照上述規定作出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龔少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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