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5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1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5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世震。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國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楊本和。
委托代理人應豪。
原審第三人上海寶地楊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孔威。
委托代理人嚴韻輝。
委托代理人王振華。
上訴人孫世震、金國強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楊行初字第7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經原上海市楊浦區房屋和土地管理局(現拆遷管理職能由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繼)楊房地拆許字(2005)第0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自2005年11月1日起,由上海寶地楊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地公司)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上海鑫馬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對包括孫世震所承租的本市昆明路XXX弄XXX號房屋在內的基地房屋實施拆遷。根據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楊府發(2005)27號文規定,該地塊屬三類A級地段,最低補償單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8,000.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價格補貼系數為25%。被拆遷居民的房屋調換地點為本市唐山路XXX弄XXX號、XXX號、浦東新區民耀路、川沙路326弄、康橋鎮創業路、華夏東路、寶山區月浦等處。本市昆明路XXX弄XXX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在上海衛百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百辛公司)名下,由于歷史原因,居住于此的居民無法申領小產證,孫世震一方于2002年6月20日與衛百辛公司下屬的上海楊浦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簽訂了房屋使用權協議,辦理了相關租賃手續,故該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類型為新工房,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承租人為孫世震,根據衛百辛公司房地產權證滬房地楊字(2002)第024227號相關記載,認定的建筑面積為157.22平方米。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估價時點為2005年11月1日),該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房地產市場單價為12,900.00元。按政策規定孫世震戶應得的貨幣補償金額為1,744,355.90元。裝飾評估價值為94,665.00元。衛百辛公司承諾選擇貨幣補償,并放棄被拆遷房屋的公房補償款,即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的20%,計405,627.60元,同意由拆遷人將該公房補償款直接發放給孫世震戶。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該房屋內有常住戶口3人。即孫世震、妻金偉芳、女孫曦。寶地公司提供本市唐山路XXX弄XXX號XXX室、XXX室,建筑面積分別為94.75平方米、99.88平方米二套房屋作為被申請人的裁決安置房。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估價時點為2005年11月1日),該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房地產市場單價分別為12,935.00元、13,128.00元。在裁決審理中,因拆遷雙方各執己見,致使調解無法成功。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楊浦房管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楊房管拆裁字第28號房屋拆遷裁決,內容如下:一、支持申請人寶地公司采用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補償安置被申請人孫世震戶本市唐山路XXX弄XXX號XXX室、XXX室,建筑面積分別為94.75平方米、99.88平方米,兩套房屋市場總價為2,536,815.89元,安置房屋歸被申請人孫世震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請人孫世震應在申請人提供前條所規定的安置房時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792,459.99元;三、申請人應在提供本裁決所規定的安置房時一次性向被申請人孫世震發放被拆遷人承諾放棄的被拆遷房屋的公房補償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的20%,計405,627.60元;四、申請人應在被申請人搬離原址后的一個月內一次性向被申請人孫世震戶支付按照拆遷規定計算其應得的搬家補助費、設備遷移費及裝飾評估費等;五、被申請人孫世震自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攜使用人一起騰退本市昆明路XXX弄XXX號所租公房,交申請人拆除。裁決書于同年7月2日送達孫世震。孫世震、金國強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楊浦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遷裁決。孫世震、金國強不服,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另查明,孫世震于本案審理期間,起訴請求撤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2002年8月20日核發的滬房地楊字(2002)第024227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2014年1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楊受初字第2號行政裁定,對孫世震的起訴以其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具備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為由,裁定不予受理。孫世震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原裁定。
原審法院認為,因寶地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本案所涉項目繼續沿用原規定辦理。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楊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寶地公司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孫世震是系爭房屋的承租人。系爭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因拆遷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寶地公司向楊浦房管局申請對孫世震戶的房屋拆遷裁決。楊浦房管局依法受理,并進行調查和調解,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程序合法。楊浦房管局依據系爭房屋所涉的滬房地楊字(2002)第024227號房地產權證記載,系爭房屋類型為新工房,并就此認定系爭房屋類型和面積,事實清楚,并無不當。對孫世震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安置,符合相關規定,且補償安置費計算未損害該戶的權益。楊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遷裁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應予支持。另金國強非系爭房屋承租人,亦無戶籍,其與孫世震簽訂的購房協議,是兩人之間的內部關系,與本案無關聯。綜上,孫世震、金國強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孫世震、金國強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孫世震、金國強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孫世震、金國強上訴稱: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不清。按照滬房地資市[2003]141號《關于調整本市房屋建筑類型分類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的規定,上訴人所購房屋類型為聯列住宅,被上訴人將該房屋認定為新工房錯誤;衛百辛公司持有的房地產權證中所記載的房屋面積不準確,被上訴人應當按照租用公房憑證上記載的居住面積乘以系數確定被拆房屋面積;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過低,安置房屋評估價格過高,評估價格不合理;被拆遷房屋系上訴人孫世震和金國強共同出資購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中未將金國強列為被申請人,侵犯了金國強的合法權益,且衛百辛公司作為被拆遷房屋的產權人,也不符合實際情況。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
被上訴人楊浦房管局辯稱: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規定,房屋類型以及建筑面積以房地產權證為準,如果房地產權證記載不準確的,以房地產登記冊為準。被上訴人根據房地產登記資料認定該房屋的類型及面積,證據充分、事實清楚。2003年《通知》實施后新增了聯列住宅的類型,但本案所涉被拆遷房屋建于工業用地之上,不符合《通知》規定的可認定為聯列住宅的條件。裁決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釋明如果對被拆房屋價格評估不服,可以向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但上訴人未申請鑒定。衛百辛公司取得被拆房屋的房地產權證,是被拆房屋的產權人。租用公房憑證上記載的承租人為孫世震,故以孫世震作為被申請人。被上訴人所作裁決正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寶地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被訴裁決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被拆房屋面積的認定以產證為依據。在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時,上訴人也知道房屋類型是新工房,不是聯列住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楊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寶地公司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雙方進行調解,在調解未成的情況下,被上訴人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雙方進行了送達,執法程序合法。根據被拆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及房地產登記資料的記載,被拆遷房屋所在土地用途為工業,房屋類型為新工房,被上訴人據此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類型及建筑面積,并無不當。被拆遷房屋的土地為工業用地,不屬于《通知》規定的進行建筑類型認定的房屋范疇,上訴人認為其房屋為聯列住宅,缺乏法律依據。被拆遷房屋登記在衛百辛公司名下,上訴人孫世震取得被拆房屋公房租賃憑證,裁決認定衛百辛公司為產權人,在衛百辛公司放棄房屋安置的情況下,認定孫世震為被申請人依法有據。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源的價格評估時點均為2005年11月1日,并未侵犯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被上訴人對被拆遷房屋的各類補償款及安置房屋的價款計算準確,裁決安置本區兩套房屋符合拆遷基地的安置方案。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孫世震、金國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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