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7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1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7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俞永興。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
上訴人俞永興因房屋拆遷許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閘行初字第12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經審查,2009年6月5日,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向上海市閘北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核發了閘房管拆許字(2009)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范圍為東至寶山路規劃、西至寶山路規劃、南至虬江路、北至寶源路,拆遷建筑面積非住宅2870.27平方米,住宅4093.04平方米,占地面積2121.17平方米,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振滬房屋拆遷有限公司,拆遷期限自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12月31日。當天,閘北房管局在拆遷范圍內張貼公告,告知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并告知對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公告有異議的,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內向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或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或在3個月內向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俞永興認為閘北房管局核發的該房屋拆遷許可證違法,于2014年3月6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閘北房管局核發的閘房管拆許字(2009)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
本院認為,閘北房管局于2009年6月5日作出閘房管拆許字(2009)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并于當日在拆遷范圍內公告張貼。上訴人居住在拆遷范圍內,應當知曉公告的內容。現上訴人起訴要求撤銷被上訴人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超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所規定的起訴期限,其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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