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靜行初字第3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3-21)
(2014)靜行初字第3號
原告上海華閔藥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炳文。
委托代理人張建華,上海陽光卓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昌悅,上海陽光卓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靜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羅繼鋼。
委托代理人周英。
委托代理人顏嶄嶸。
原告上海華閔藥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閔藥房)不服被告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靜安分局(以下簡稱食藥監局靜安分局)作出的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華閔藥房法定代表人陳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建華、李昌悅,被告食藥監局靜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周英、顏嶄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食藥監局靜安分局于2013年11月8日對原告華閔藥房作出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被告認定: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1月25日,原告在延安西路XXX號XXX號樓XXX樓自費藥房銷售藥品,涉案貨值人民幣XXXXXXX.90元,其中違法所得人民幣XXXXXXX.8元,庫存貨值金額人民幣348268.10元。原告擅自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場所現貨銷售藥品的行為違反了《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對華閔藥房處罰如下:1、沒收違法銷售的藥品柒佰零玖盒(支);<具體沒收物品詳見《沒收物品清單》(滬食藥監沒字[2013]第017號)>;2、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捌角整;3、罰款人民幣玖佰捌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捌角整。
原告訴稱,2006年10月,上海華東醫院在閔行區春申路XXX號開設了門診部,為方便門診部病人就近配藥,由華東醫院所屬三產上海宏恩實業總公司獨資在門診部內設立了原告公司,經營藥品零售。為方便病人配藥,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25日在延安西路XXX號上海華東醫院總部5號樓2樓增設了一個配藥點,專門為門診部去總院進一步檢查和診療的病人提供配藥服務。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均存在明顯錯誤。原告配藥點設在華東醫院總部醫療樓內部,只限向診療病人提供配藥方便,從未向社會一般不特定消費者零售過任何藥品,不屬于《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和第三十二條第一款關于“現貨銷售藥品”的規定。被告對原告藥品查封超過法定期限,且從未告知原告延長查封的時間和理由,執法程序存在錯誤。處罰決定內容違反立法本意,處罰不公,給國有資產造成重大損失,社會效果很差。對原告的行為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食藥監局靜安分局作出的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辯稱,被告作出的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合法。被告具有處罰職權,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并具有關聯性,處罰符合法定程序,適用法律正確,自由裁量合理。由于涉案藥品為處方藥,且數量較大,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不予行政處罰的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和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含省級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設立的藥品監督管理機構,下同)依法對藥品的研制、生產、經營、使用實施監督檢查。”被告以此證明其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具有行政處罰權沒有異議。
二、被告以下列證據證明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
1、案件受理記錄;2、立案審批書、立案通知書及簽收;3、責令改正通知書;4、案件調查延期申請;5、案件調查終結報告;6、重大案件討論記錄;7、滬靜食藥監聽告字[2013]第005號聽證告知書及送達回執;8、滬靜食藥監聽藥通字[2013]第002號聽證通知書及送達回執;9、聽證筆錄;10、聽證意見書;11、再次案件討論記錄;12、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收物品清單及送達回執。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除證據9外的其他證據無異議。原告認為,聽證中原告發表了五個意見,但證據9聽證筆錄中被告記錄的很簡單。2013年1月22日立案后,被告到原告處以口頭方式查封了相關藥品,且沒有辦理相關手續,違反了法定程序。因藥品將過期,原告在聽證前后均請示被告,詢問藥品如何處理,也發過書面請示函,但聽證筆錄中均無記錄,也沒有答復。被告告知原告對涉案藥品沒有處置權,實際上就是一種強制措施。被告則辯稱,因考慮到原告的行為已經涉嫌違法,故告知原告對涉案藥品沒有權利自行處置,但并沒有對涉案藥品采取過查封措施。另原告在聽證會后,并沒有對聽證筆錄提出異議。
三、被告以下列證據證明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
1、2013年1月22日現場檢查筆錄、照片4張;2、2013年7月30日現場檢查筆錄;3、2013年1月22日對陳炳文的調查筆錄;4、2013年1月24日對翁玉妹的調查筆錄;5、2013年2月7日對孟美芳的調查筆錄;6、2013年2月7日對翁玉妹的調查筆錄;7、華東醫院情況說明;8、華閔藥房情況說明書;9、華閔藥房《入庫單明細表》;10、發票(有2193份,提供有代表性的2份);11、法人委托書、身份證復印件;12、華閔藥房《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藥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12沒有異議。但認為證據4被告要證明的是經營模式,筆錄中寫明原告有藥品經營資質,在延安西路設立的是中轉站,只針對華東醫院的病人,銷售對象是特定的;證據7、8證明中轉站設在華東醫院醫療樓的2樓,間接證明銷售對象是特定的。被告則辯稱,原告銷售對象是不特定的公眾,華東醫院的病人也是社會公眾,并不是進入華東醫院治療的病人就是特定對象。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場所儲存或者現貨銷售藥品。”《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沒收違法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銷售的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一)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場所現貨銷售藥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未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生產藥品、經營藥品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藥品,下同)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依據本身沒有異議。原告認為,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依據的是《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主要針對現貨銷售藥品,但《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對現貨銷售藥品作了嚴格定義,是指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或其委派的銷售人員,在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場所,攜帶藥品現貨向不特定對象現場銷售藥品的行為。但被告的行為是針對特定對象,雖然場所可能有錯誤,但并沒有違反《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的規定。
原告于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
1、行政處罰決定書;2、沒收物品清單;3、原告營業執照;4、原告藥品經營許可證及變更記錄。原告以上述證據證明其起訴資格、主體狀況及企業負責人變更情況。5、關于華閔藥房被封存的藥品即將過期的處理意見。原告以此證明曾書面向被告申請解除對藥品的查封,被告執法程序存在錯誤。
經質證,被告認為,在整個執法過程中被告完全依法履行了職責,沒有查封扣押且超過期限的事實。被告告知原告不要輕易處置藥品的口頭解釋,是因為原告的行為已經涉嫌違法,原告沒有權利再行處置涉案藥品,被告依照有關規定要求原告不要處置涉案藥品是合法合理的。
經審核,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真實、合法,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原告持有《藥品經營許可證》,注冊地址為春申路XXX號XXX幢三層317、318室,倉庫地址為春申路XXX號XXX幢四層415室-A。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1月25日,原告于延安西路XXX號XXX號樓XXX樓(華東醫院內)設立自費藥房。2013年1月17日,被告接相對人舉報,反映原告違法銷售藥品。被告經檢查后,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2013年1月31日,被告發出立案通知書、責令改正通知書并送達原告。因案情復雜,被告三次延期調查。經調查,被告認定原告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地址以外的場所違法銷售藥品,涉案貨值人民幣XXXXXXX.9元,其中,違法所得人民幣XXXXXXX.8元,庫存藥品709盒(支),貨值金額348268.1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調查終結并作出處罰意見。2013年9月30日,被告進行重大案件討論。2013年10月15日,被告發出聽證告知書并送達原告。2013年10月22日,被告發出聽證通知書并送達原告。2013年10月31日被告舉行公開聽證。同日,被告作出聽證意見書,建議維持原處罰意見。2013年11月5日,被告再次對案件集體討論。2013年11月8日,被告作出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收物品清單并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依法具有對違反藥品監督管理的行為人作出行政處罰的職權。被告對原告涉嫌違法的行為立案調查后,向原告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在調查終結并提出處罰意見后,又舉行了聽證,并在對原告的申辯意見進行討論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被告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審理中,原告對其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場所銷售藥品、已銷售藥品金額及庫存藥品數量均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第一,被告是否違法采取了查封措施;第二,原告銷售藥品的行為是否針對不特定對象;第三,原告的行為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不予處罰情形,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裁量是否合理。對此,本院認為,第一,查封是指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的場所、財物采取的限制使用或處置的強制措施。原告認為被告口頭告知其對涉案藥品不得自行處置屬口頭查封措施的觀點,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第二,《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藥品現貨銷售,是指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或其委派的銷售人員,在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場所,攜帶藥品現貨向不特定對象現場銷售藥品的行為。”原告設立的自費藥房位于華東醫院總部醫療樓內部,僅向診療病人提供配藥,但華東醫院是針對不特定對象提供診療服務的,故原告銷售藥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向不特定對象現貨銷售藥品;第三,依據《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對原告的違法行為應沒收違法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銷售的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原告的行為雖然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但破壞了藥品監督管理秩序。被告考慮到原告積極配合調查,且銷售藥品的初衷在于服務病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在法定幅度內對原告從輕處罰,裁量并無不當。綜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裁量亦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靜安分局作出的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華閔藥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符德強
代理審判員 馮 旭
人民陪審員 徐靜蘭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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