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7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7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戴衛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齊峻。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
委托代理人梅燦華。
上訴人戴衛東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3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戴衛東,被上訴人上海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安監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云、梅燦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戴衛東原系大眾公司職工,在該公司汽車二廠車身車間工作,自2006年5月起調往汽車一廠總裝車間從事裝配工作。2007年7月20日,上海市職業病醫院向戴衛東出具上海市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結論為:接觸噪聲-觀察對象(雙耳聽力損失Ⅲ級)。據該證明書的職業接觸史一欄記載:“患者自訴于2002年1月-2006年5月在該公司二廠車身車間任維修電工、焊工,接觸噪聲4年余。廠方提供該患者于2005年12月30日-2006年2月在該公司二廠車身車間任維修電工間接接觸噪聲約1月”。后上海市楊浦區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和上海市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分別維持了上述鑒定結論。2008年7月23日,戴衛東與大眾公司終止勞動關系。
2013年5月20日,市安監局收到上海市人民政府轉交的舉報投訴材料,戴衛東申請事項為:1、大眾公司按上海市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要求安排其到專科醫院診治;2、大眾公司安排其作職業健康檢查(離崗職業健康檢查);3、大眾公司按原標準支付其工資、社保及福利。市安監局經調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沒有對“接觸噪聲-觀察對象”的后續檢查及診治作出規定;2007年7月20日后,戴衛東未再從事接觸噪聲危害的工作,該職業病診斷可作為職業病離崗健康檢查;關于按原標準支付工資、社保、福利的問題,不屬于市安監局監管職責范圍。市安監局遂于2013年7月22日書面回復戴衛東。戴衛東收到回復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市安監局履行法定職責,對其舉報作出處理。另,戴衛東于2006年2月-2006年5月間,在大眾公司汽車二廠車身車間任銅焊工作。該崗位存在一氧化碳、氮氧化物、錳煙、粉塵職業危害因素。期間,戴衛東接受了在崗職業健康檢查。
原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市安監局負責本市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負有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進行處理的行政職責。根據市安監局對戴衛東先后從事過工作的調查取證情況反映,戴衛東在汽車二廠車身車間從事焊工崗位時,大眾公司曾組織戴衛東進行相關職業病危害的在崗健康檢查,后單位又針對戴衛東在該車間的噪聲接觸情況安排戴衛東進行職業病診斷和鑒定。由于自2006年5月起戴衛東調至汽車一廠總裝車間工作,相關工作崗位并無職業病危害因素,戴衛東要求單位再組織離崗職業健康檢查,于法無據。關于戴衛東要求單位安排其到專科醫院診治的訴求,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只對職業病人和疑似職業病人的診治作出保障性規定,市安監局經咨詢職業病診斷專家,認為戴衛東系“接觸噪聲-觀察對象”,不屬于職業病人和疑似職業病人,故戴衛東的該訴求亦缺乏法律依據。綜上,戴衛東認為大眾公司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行為的理由尚不充分,市安監局不予查處并無不當。至于戴衛東要求大眾公司支付工資、社保、福利的投訴請求,因屬于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的職責,市安監局答復不屬于其行政職責亦無不妥。鑒于市安監局已經正確履行其法定職責,戴衛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戴衛東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戴衛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戴衛東上訴稱: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不再接觸噪聲,大眾公司僅是將上訴人臨時調離,被上訴人未審查大眾公司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且法院判決恢復勞動關系,上訴人自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7月22日離開,上訴人又工作了一個月,被上訴人未查明此期間上訴人的工作情況。故要求被上訴人履行查處的法定職責。原審判決錯誤,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安監局辯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三項請求,前兩項屬于被上訴人職責范圍,第三項請求不屬于被上訴人的職責范圍。對上訴人的職業病診斷結論為“接觸噪聲-觀察對象(雙耳聽力損失Ⅲ級)”,2006年5月后上訴人脫離噪聲工作環境,根據有關專家意見,不應視為疑似職業病,《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未對“觀察對象”的診治作出規定。上訴人在職業病診斷后未再接觸噪聲危害的工作環境,上述診斷期間的檢查可視為離崗職業健康檢查。被上訴人根據上海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法院的判決書及裁定書、大眾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等,并結合上海市嘉定區疾病控制中心的檢測報告,綜合判定以上事實。故上訴人要求大眾公司安排其到專科醫院診治、作離職健康檢查,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查處后,將上述情況書面答復了上訴人,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市安監局負責本市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負有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進行處理的行政職責。被上訴人市安監局接到上訴人戴衛東的舉報申請后,對上訴人先后從事的工作進行了調查取證。經調查,被上訴人認定大眾公司曾組織上訴人戴衛東進行相關職業病危害的在崗健康檢查,并針對上訴人噪聲接觸情況安排其進行職業病診斷和鑒定,經診斷上訴人為“接觸噪聲-觀察對象(雙耳聽力損失Ⅲ級)”,不屬于職業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人。上訴人不服,分別向上海市楊浦區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和上海市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兩次鑒定分別維持了上述診斷結論。上訴人在2007年7月20日噪聲接觸情況職業病診斷后已脫離噪聲崗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對職業病人和疑似職業病人的診治有保障性規定。經診斷和鑒定,上訴人系“接觸噪聲-觀察對象(雙耳聽力損失Ⅲ級)”,不屬于職業病人和疑似職業病人,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要求單位安排其到專科醫院診治的訴求,缺乏法律依據。《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準備脫離所從事的職業病危害作業或者崗位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離崗前30日內組織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勞動者離崗前90日內的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可以視為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上訴人在職業病診斷時已脫離噪聲環境,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要求單位再組織離崗職業健康檢查,于法無據。上訴人要求解決的工資、社保等問題,不屬于被上訴人職責范圍。被上訴人遂將上述情況答復上訴人,依法有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應由上訴人戴衛東負擔,予以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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