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41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1-14)
(2013)虹行初字第141號
原告張先照。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廣中路派出所。
負責人施煜。
委托代理人吳亮。
委托代理人黃一松。
原告張先照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廣中路派出所戶口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張先照,被告委托代理人吳亮、黃一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XXXXXXXXXX號戶口類審批意見決定,認定原告要求辦理戶口申報手續的申請,因不符合戶口審批條件,不予批準。
被告為證明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于2013年12月13日提供下列證據材料和依據:1、XXXXXXXXXX號戶口類審批意見決定書;2、戶口類審批受理回執單;3、申報常住戶口申請表;4、石油新村XXX號XXX室住房證。5、戶籍資料。上述證據材料,用以證明原告的申請不符合立戶條件,故對原告的立戶申請不予批準。6、《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證明其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公安派出所憑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或《租用居住公房憑證》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房屋憑證辦理家庭戶的立戶手續”,證明其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
原告訴稱:本市石油新村XXX號XXX室房屋產權屬部隊軍產,系原告在服役期間分配所得。1995年9月其復員時憑上述房屋住房證申報了戶口并辦理了身份證。2006年6月其將戶口遷至女兒住處,F其申請將戶口遷回符合《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立戶條件。被告認定其申報不符合立戶條件錯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不予立戶決定,并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準予原告立戶的決定。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材料:1、身份證;2、《請求批準申報戶口事》;3、上海公安熱線咨詢回復;4、《請求復議申請書》;5、《戶口類審批意見決定書》;6、《住房證》四份及《申報戶口證明信》等材料。
被告辯稱:原告混淆了戶口遷移行為和立戶行為。自原告遷出該房屋后,該戶已無戶口,現原告的申請屬于立戶申請,應依據《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三十六條處理。該條規定的“房屋憑證”應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核實并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屋租賃證書。原告提交的住房證由部隊制作頒發,不屬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房屋憑證,故不符合立戶條件。其所作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本院當庭組織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依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認為被告錯誤理解《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部隊頒發給自己的住房證合法有效,應屬于《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三十六條中的“《租用居住公房憑證》”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房屋憑證”。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堅持辯稱意見。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能夠證明其認定的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相關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的行政行為違法。
經審理查明:原告居住使用的本市石油新村XXX號XXX室房屋屬部隊軍產,原告持有中國人民解放軍92608部隊營房科頒發的住房證。1995年9月原告在該房屋處申報戶口。2006年6月原告將戶口從該處遷出,戶內無他人戶口。2013年11月13日,原告憑該房屋住房證向被告提交了請求申報戶口申請書,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經審查,于同月21日作出XXXXXXXXXX號戶口類審批意見決定,認定原告要求立戶的申請,因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而不予批準。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戶口管理行政機關,依法具有對其管轄范圍內的戶口進行管理的執法主體資格。本案事實部分的爭議焦點在于部隊制作頒發給原告的住房證是否屬于《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三十六條中的“《租用居住公房憑證》”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房屋憑證”。根據《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賃,可以使用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統一印制的租用公房憑證!庇纱丝梢,《租用居住公房憑證》應由房地產管理部門統一印制,且現有法律、法規、規章亦未對部隊頒發的住房證做出規定。故原告提交的住房證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三十六條對申請立戶須持有的房屋憑證的要求,被告對原告的立戶申請認定不符合立戶條件,作出不予批準決定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執法程序合法正當。據此,參照《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先照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先照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張 寧
人民陪審員 周 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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