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16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2-24)
(2014)虹行初字第16號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曹宇。
委托代理人陳淵,上海市高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東。
委托代理人何光琪。
委托代理人李偉東。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簡稱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強制決定,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月17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20日、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淵律師、曹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光琪、李偉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滬公(虹)(曲)強戒決字[2013]第0010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以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為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原告王某強制隔離戒毒二年。
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及依據:1.受案登記表,證明虹口公安分局曲陽路派出所受理本案的過程;2.2013年2月19日00時15分至00時56分、2013年2月19日01時00分至01時26分詢問王某的筆錄,證明王某自述2013年2月14日19時許某和徐某在東江灣路漢庭賓館319房間內吸毒,王某通過皮下注射的方式注射了約0.3克海洛因,此外,王某從1998年開始第一次吸毒。大概是一天吸食一次毒品;3.尿液檢驗報告單,證明王某尿檢結論為尿樣嗎啡類和甲基苯丙胺藥物均呈陽性;4.吸毒成癮認定報告、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照片,證明被告認定王某吸毒成癮嚴重;5.2013年2月18日20時30分至21時06分詢問徐某的筆錄及徐某的辨認筆錄,證明2013年2月14日19時許在東江灣路漢庭賓館319房間內王某通過皮下注射的方式注射了約0.3克海洛因,徐某表示愿意提供線索配合警方抓獲王某;6.2013年2月19日03時12分至03時43分詢問褚某某的筆錄,證明2013年2月18日晚抓獲王某的過程;7.2013年2月19日滬公(虹)(曲)強戒決字[2013]第0010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明被告作出對王某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
被告作出行政強制決定的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原告訴稱:2013年1月底原告在虹口公園認識張某和徐某,張某邀請原告到他的住處中山北一路東江灣路口的布丁連鎖酒店三樓的房間玩。他們把毒品說成性藥,并讓徐某勾引原告,用毒品控制原告。后來原告找借口離開。2013年2月18日晚,張某和曲陽警署警察合謀后,威逼徐某打電話給原告,把原告騙至松花江路XXX號漢庭賓館7504房間,然后把原告強行帶至曲陽警署。原告是被騙才吸毒的,而且從無吸毒史。曲陽警署警察用“釣魚”手法,誘騙原告吸毒,然后誘捕原告,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滬公(虹)(曲)強戒決字[2013]第0010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就其訴訟請求原告提供了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
被告辯稱:其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1.被告采取倒鉤執法的方法,屬于違法;2.原告對被告進行尿檢的時間存在異議,被告對原告的尿樣檢測程序也不符合相關規定,對相關程序被告沒有進行說明;3.被告提供的證據中原告的簽名均系原告本人所簽,但是原告對其中的內容并不清楚;4.原告沒有因吸毒進過公安機關,即使原告吸毒了,也應該在社區進行矯正,而不應該直接強制戒毒。
被告認為:1.原告認為被告采取倒鉤執法的方法是原告的主觀想法;2.被告有關原告尿樣采集、保存、檢測的程序符合相關;3.原告對自己的詢問筆錄是簽字確認的;4.根據規定原告屬吸毒成癮嚴重人員,被告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能夠證明其認定的事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晚虹口公安分局曲陽路派出所公安人員在上海市松花江路XXX號7504房間抓獲原告王某。經詢問,王某陳述了其于2013年2月14日在東江灣路XXX號319房間以皮下注射的方式注射毒品海洛因的違法事實。經尿樣檢測,王某尿樣嗎啡類和甲基苯丙胺藥物均呈陽性。經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認定,王某存在吸毒成癮。被告依此根據相關規定認定王某吸毒成癮嚴重。據此,虹口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滬公(虹)(曲)強戒決字[2013]第0010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以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為由,依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王某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王某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滬公法復決字第224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決定,原告遂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虹口公安分局具有對原告王某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之職權。被告根據詢問王某的筆錄、詢問徐某的筆錄、王某的尿液檢驗報告單、吸毒成癮認定報告及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等證據材料,認定王某屬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至于原告對被告檢測尿樣程序的異議,被告已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檢測,程序并無不當。而原告陳述其對簽名材料的內容并不清楚,原告并沒有證據予以證明,且這一異議也不符合常理。原告作為一名成年人,應該了解其簽名的后果。此外,《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被告據此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審 判 員 張 忠
人民陪審員 梁 華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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