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25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3-11)
(2014)虹行初字第25號
原告甘紀芳。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顧建偉。
委托代理人周益。
原告甘紀芳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甘紀芳,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顧建偉、周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虹房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被告對原告要求獲取的“1985年上海市天寶路XXX弄XXX號戶主許某某的房屋普查資料原件的復印件”進行查找,因時間久遠未能找到相關資料,遂答復原告其無法提供。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虹口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申請內容;2.城住字(1984)391號《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國家統計局關于開展全國城鎮房屋普查的通知》,證明被告制作了房屋普查資料;3.《工作情況說明》、《調查情況的說明》和《情況說明》,證明被告向內部機構權籍科、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嘉興辦事處以及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查找了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沒有找到;4.《虹口區房管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延期答復審批單》、《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經批準延期作出答復;5.《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已經針對原告申請作出答復并送達原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為職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可以確認原告戶房屋在1985年之前就已經搭建成三層,具有認定房屋面積的作用;被告應當保存該信息,現被告答復無法提供,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權。因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答復。原告就其訴請提交《收件回執》、《延期答復告知書》、《答復書》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房屋普查資料形成于1985年到1986年之間,出于統計需要而制作,不作為直接確權依據;被告一般將該類材料存放于房管辦,即被告下屬嘉興辦事處,但是經查找該處及內部權籍科和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確實沒有查找到相關材料,故將相關情況告知原告。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沒有提供相關信息應當承擔相應責任;被告認為其已經盡到查找義務,因未查找到相關信息只能將情況如實告知原告。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公開“1985年上海市天寶路XXX弄XXX號戶主許某某的房屋普查資料原件的復印件”。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2013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原告將延期至2014年1月21日前作出答復。被告經向內部機構權籍科、嘉興辦事處以及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查找,未能找到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遂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答復,告知原告其無法提供。原告不服,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經查找,未查找到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遂作出《答復書》,將情況告知原告,該答復并無不當。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請后,經批準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認為被告應當提供而未提供其申請公開的信息,侵害了其知情權,缺乏事實證據。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甘紀芳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甘紀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蔣立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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