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0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3)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0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宋維林。
委托代理人宋維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畢民。
委托代理人肖芳。
委托代理人王蘇青,上海市雄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宋維林因房屋拆遷裁決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5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宋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維強,被上訴人上海市青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青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肖芳、王蘇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0月21日,宋維林向青浦房管局申請,要求對位于青浦區香花橋橫涇村5隊322、323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拆遷補償作出裁決。青浦房管局經審查,查明涉案房屋不在滬青房拆許字(2009)第0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內。青浦房管局經審查,認定宋維林的申請屬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五)項不予受理之情形,遂于當日作出滬(青)房拆字(2013)第80號不予受理通知。宋維林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令撤銷青浦房管局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之規定,青浦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條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申請裁決的主體限為已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或房屋被列入拆遷許可證范圍的房屋所有人等。本案中,宋維林向青浦房管局申請拆遷裁決所涉房屋未列入拆遷行政許可范圍,青浦房管局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之規定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中,宋維林雖對A16公路項目所涉拆遷許可證提出異議,但即使宋維林基于拆遷可證異議理由成立,則更進一步說明涉案房屋未列入拆遷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故宋維林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宋維林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宋維林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宋維林上訴稱:涉案房屋已經被拆除,上訴人一直在與拆遷人協商補償事宜,但未能達成一致,故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但是被上訴人以其涉案房屋不在拆遷許可證范圍之內不予受理,屬于行政不作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青浦房管局辯稱:房屋拆遷裁決的申請人是拆遷人、被拆遷人,且前提是被拆房屋在拆遷許可證范圍內。上訴人的涉案房屋不在拆遷許可范圍內,不具備申請主體資格。故被上訴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青浦房管局依法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拆遷人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當事人可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申請裁決。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經審查,認定涉案房屋并不在滬青房拆許字(2009)第0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范圍之內,故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告知上訴人對其申請不予受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主張其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宋維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任夏青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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