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2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3-3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2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俞欣。
上訴人(原審原告)薛世偉。
上訴人(原審原告)賀蓓。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普陀區物價局。
法定代表人魏靜。
上訴人俞欣、薛世偉、賀蓓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3)普行初字第42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經審查,上訴人俞欣、薛世偉、賀蓓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10年4月15日,其在辦理新房入住手續時,上海中環陸家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要上訴人支付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74元的物業費。物業公司出示的收費依據系上海市普陀區物價局于2009年2月26日對開發商上海中環投資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審核作出的《住宅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確認表》,其中有:綜合管理服務(四級)0.26元、公共區域清潔衛生服務(四)級0.19元、公共區域秩序維護服務(五)級0.50元、公共區域綠化養護服務(四)級0.045元、公共部位(三)類0.10元、弱電系統(二)類高層0.08元。上訴人認為該審核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據,有超越職權的嫌疑。故請求確認上海市普陀區物價局于2009年2月26日向上海中環投資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作出的《住宅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確認表》無效。
經審查,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本案中,上海市普陀區物價局于2009年2月26日向上海中環投資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作出了《住宅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確認表》的行政行為。2010年4月,在上訴人入住時,物業公司已經將被訴行政行為的內容張貼在物業收費處,且上訴人均繳納物業管理費,其亦自認于2010年4月15日知曉了被訴行政行為的內容。上訴人現于2013年11月26日方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2年提起訴訟的法定期限。原審裁定駁回俞欣、薛世偉、賀蓓的起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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