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3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3-3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3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東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執法總隊。
法定代表人蔡敬艷。
委托代理人黃鍇。
委托代理人齊鳳彪。
上訴人田東慶因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田東慶,被上訴人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執法總隊(原為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交港局執法總隊)的委托代理人黃鍇、齊鳳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12月1日晚,在無營運證的情況下,田東慶駕駛車牌為滬EAXXXX的車輛載客四人,自本市西藏中路南京西路路口前往恒豐路金水灣大酒店。四名乘客與田東慶素不相識,與田東慶談妥車費為人民幣3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到目的地后付費。當車輛行駛到西藏中路鳳陽路路口時,被市交港局執法總隊的執法人員查獲。市交港局執法總隊以擅自從事出租汽車業務為由,對田東慶駕駛的車輛予以扣押。經調查,市交港局執法總隊認定田東慶在黃浦區西藏路鳳陽路路口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違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出租車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遂依據《出租車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13年12月12日對田東慶作出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對田東慶罰款5,000元。田東慶不服,遂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決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退還5,000元,并賠償100元車費。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出租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市交港局執法總隊有權對上海市出租汽車客運實施監督和管理,依法查處違反《出租車管理條例》的行為。依據現場檢查筆錄、乘客劉彩鳳的詢問筆錄、乘客姚鳳英、彭秀霞的證明等證據材料,市交港局執法總隊認定田東慶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在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前,市交港局執法總隊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程序正當。至于田東慶懷疑市交港局執法總隊“釣魚”執法的異議,其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中“本人放棄陳述、申辯”也系田東慶本人書寫。故市交港局執法總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田東慶要求市交港局執法總隊賠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遂判決駁回田東慶的訴訟請求。判決后,田東慶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田東慶上訴稱:事發當天,幾名中年婦女在本市西藏北路南京路步行街附近要求搭車,其予以拒絕,但出于善意將她們載往鳳陽路公交車站,途中被檢查人員攔下,其未與對方談過車資,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詢問筆錄不是本人真實意思表示,其他證人筆錄及證明材料內容虛假;被上訴人在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前,未向上訴人進行事先告知,違反法定程序。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交港局執法總隊辯稱:被上訴人在本市西藏北路鳳陽路口現場稽查時,查獲上訴人在無營運證的情況下,與四名素不相識的外省市女性乘客談妥車資,欲將四人載往本市恒豐路金水灣大酒店,被上訴人根據查實的情況,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違法行為,對其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對上訴人進行了事先告知,上訴人亦在告知書上書面表示放棄陳述和申辯,并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現場檢查筆,對田東慶、乘客劉彩鳳所作的詢問筆錄,乘客姚鳳英、彭秀霞分別作的乘客證明,現場會同執法的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執勤民警所作的情況說明,立案審批表,調查處理通知書,扣押決定書,解除扣押決定書,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編號為NOXXXXXXXXXX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出租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市交港局執法總隊對本市出租汽車客運事務具有監督檢查,并按照該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處罰的職權。根據《出租車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本市車輛未經批準不得用于出租汽車經營活動;非本市車輛不得用于起點和終點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由市、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現場檢查筆錄、詢問筆錄、乘客證明、民警的情況說明等能構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2013年12月1日晚,上訴人在未獲得客運服務營運資格的情況下,在本市西藏北路南京西路附近載客四名,談妥車資后欲前往恒豐路金水灣大酒店,途中在本市西藏北路鳳陽路口被市交港局執法總隊查獲的事實。上訴人的上述行為構成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違法行為,被上訴人結合上訴人尚未獲得車資,無非法所得的事實,依據《出租車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作出罰款5,000元的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裁量適當。被上訴人在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前,于2013年12月12日8時16分告知了上訴人擬作出處罰所認定的事實、適用的法律及擬處罰的內容,上訴人明確表示放棄陳述與申辯,之后被上訴人在當日9時21分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序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其違法行為不存在,相關詢問筆錄內容虛假,但對上述主張均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實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所作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退還罰款5,000元,并賠償100元車費的請求,亦無法律依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田東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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