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0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1-2)
(2013)浦行初字第306號
原告沈金寶。
委托代理人朱金娣。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曉松。
委托代理人王景月。
原告沈金寶不服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信息公開答復行政訴訟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于同年12月2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沈金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娣,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曉松、王景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8月12日,被告浦東建交委作出告知書,編號: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093號,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沈金寶要求獲取拆遷許可證存根(文號:浦建委房拆許字(2007)第79號)的申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如下:因被告未保存,該政府信息無法提供。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證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當面遞交申請,要求獲取浦建委房拆許字(2007)第79號拆遷許可證存根;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證明被告于當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開申請,并告知原告;3、告知書及郵寄憑證,證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作出書面答復,告知該信息被告未保存,故無法提供,并于8月14日郵寄送達原告;4、被告當庭提交:浦建委房拆許字(2007)第79號拆遷許可證,原告要求獲取的存根與許可證的記載內容一致;5、《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作為被告的職權依據、程序依據和法律適用。
原告沈金寶訴稱,原告要求被告公開浦建委房拆許字(2007)第79號拆遷許可證存根,被告答復原告稱信息未保存,原告認為應當追究被告隱瞞信息的違法責任。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被告作出的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093號告知書違法。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對被告作出的上述信息公開答復予以維持。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被告作出的答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并且在法定期限內答復原告。原告要求獲取的存根,被告確實由于工作疏漏而未保存,無法向原告提供。原告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有職權但未按照法律規定向原告公開信息,拆遷許可證存根根據法律規定應當由被告保存,被告未保存應當追究責任。被告對原告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沈金寶向被告浦東建交委當面遞交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浦建委房拆許字(2007)第79號拆遷許可證存根。被告于同日告知原告收到申請,并于同日作出涉訴告知書,書面告知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被告未保存,故無法提供。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結果維持了被告作出的信息公開答復。原告仍不服,遂涉訴。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上述許可證存根,被告經審查,發現未保存該信息,無法向原告提供。庭審中,被告也表示可以將與存根記載內容相同的拆遷許可證公開給原告,但原告表示只要存根。本院認為,被告基于信息不存在的客觀事實作出的涉訴答復并無不當,也履行了相關的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確認上述告知書違法之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資料保存工作中存在疏漏,以后工作中應當加以注意。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沈金寶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沈金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衛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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