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2-14)
(2014)浦行初字第2號
原告張阿德。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曉松。
委托代理人楊一帆。
原告張阿德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政府信息公開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阿德,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曉松、楊一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建交委于2013年9月25日對原告張阿德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297-1號《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收到原告要求獲取“1、2006年上海陸家嘴(集團)有限公司申報拆遷北蔡鎮長征村張家宅(63戶)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信息公開63戶門牌號碼情況,特征:2006年浦建委受理用地單位和上海陸家嘴拆遷有限公司按(存量建設用地批文《浦管土征》(93)第174號和(93)239號文)滬浦(2002)第207號合同申報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拆遷范圍。其中包括長征村張家宅(勘察劃定617-1541紅線范圍)界限范圍;2、最后延長房屋拆遷許可證通知書,文號: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52號”的申請。2013年9月22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補正申請,內容為“原申報長征村張家宅一戶(9號)情況失實,現請更正申報長征村張家宅拆遷共63戶門牌號碼予以公開,文號: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5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申報拆遷范圍”。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被告未獲取,該政府信息無法提供。
被告浦東建交委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據和證據:1、《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作為職權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作為適用法律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作為執法程序依據;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郵政回執及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表,證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向被告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同年9月22日補正申請內容,要求獲取長征村張家宅拆遷共63戶門牌號碼情況,文號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5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申報拆遷范圍;3、《告知書》及掛號信回執,證明被告查詢檔案后,依法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被訴《告知書》,原告于同年9月26日簽收;4、浦建委信公告(2013)297-2號《告知書》及掛號信回執,證明被告針對原告申請中涉及的另一項內容進行答復;5、浦府復決字(2013)第31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對被訴《告知書》申請過行政復議,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告知書》。
原告張阿德訴稱:包括原告房屋長征村張家宅XXX號在內的63戶門牌號碼應該在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5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申報拆遷范圍內,被告的答復嚴重違反了《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未依法提供原告要求更正的信息,損害原告的權益。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告知書》。
原告張阿德向本院提交浦東新區建設用地申請表、陸家嘴公司張家宅西側動遷居民明細表、浦管土征(93)174號《關于市陸家嘴金融貿易區開發公司御橋小區內生活區一期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復》、滬地(93)083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浦綜規(93)383號《關于核發陸家嘴金融貿易區開發公司御橋小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5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通知、房屋拆遷計劃方案等證據,以證明其訴稱意見。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被告作出的《告知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依據及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被告的職權依據有異議,認為被告答復內容錯誤;對被告的適用法律和執法程序依據有異議,認為適用法律錯誤,執法程序違法;對證據2、4無異議;對證據3,認為被告作出的《告知書》內容錯誤,信息不正確;對證據5,認為違反了《信息公開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為與本案無關,被告經過對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5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卷宗材料的查詢,并未查詢到原告申請獲取的長征村張家宅63戶的門牌號碼。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9月1日,原告張阿德向被告浦東建交委提出信息公開申請,后于同年9月22日經補正,明確申請的信息為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5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申報拆遷范圍中的長征村張家宅共63戶門牌號碼情況。被告浦東建交委收到原告張阿德的申請后,經審查于同年9月25日作出被訴《告知書》,于同年9月26日將《告知書》送達原告。原告對《告知書》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東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浦東區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告知書》。原告仍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的規定,被告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
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法不屬于行政機關公開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經過對拆遷許可卷宗的查詢,未查詢到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遂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依據上述規定作出被訴《告知書》,并送達原告,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告對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范圍提出的異議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
綜上,被告作出被訴《告知書》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阿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張阿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黃玉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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