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60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3-12-24)
(2013)奉行初字第60號
原告王坤良。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
法定代表人趙榮根,局長。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英,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工作。
第三人王國興。
原告王坤良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不服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王國興與本案的處理結果存在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王坤良、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巫勇杰、王英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王國興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7月4日被告作出滬公(奉)(青)不罰決字[2013]0008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13年6月5日在奉賢區x鎮司法所王國興毆打他人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決定不予行政處罰。
原告訴稱,2013年6月5日13時10分,上海市昆侖律師事務所律師趙忠敏來原告辦公室,就原告在政務網上發表的涉及趙忠敏妻子的言論質問原告。突然闖進一名男子即第三人王國興,其不問緣由,上來就用拳頭擊打原告的眼睛。原告就要撥打110報警,被王國興制止,雙方僵持3分鐘,王國興又打了原告眼睛處。趙忠敏提出去派出所解決,在派出所里王國興否認毆打原告。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不存在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故起訴要求撤銷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滬公(奉)(青)不罰決字[2013]0008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原告就其訴稱的事實,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光盤(手機錄音及視頻)一張,證明徐凌承認其伙同趙忠敏及王國興毆打原告的事實。
2、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2013)滬公(法)復決字第42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一份,證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復議的事實。
3、行政復議期限延長通知書,證明在行政復議過程中,由于被告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導致復議機關延長復議期限的事實。
4、原告發給趙忠敏、黃保衛、韓權民的手機短信截圖,證明趙忠敏雇人毆打原告,對原告進行打擊報復的事實。
5、原告張貼在去奉賢區司法局公告欄中的告示,證明奉賢區司法局的答復中承認王國興毆打原告的事實。
6、奉賢區司法局信訪辦公室出具的告知書一份,證明對于王國興毆打原告的事實,司法局進行蓋章認可。
7、原告手部兩張照片(案發兩天后拍攝),證明原告左手外側及內側紅腫系王國興所毆的事實。
8、滬公(奉)(青)不罰決字[2013]0008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證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處罰決定
9、照片兩張,證明事發后趙忠敏和王國興在派出所,但是當日被告并未對王國興做過筆錄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2、3、8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于原告的證明內容有異議。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認為,該證據中的錄音部分是原告單方面錄制,未征得徐凌同意,且在交談過程中原告有誘導因素,不能證明王國興毆打原告的事實。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4、5、6、7、9,被告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辯稱,2013年6月5日13時15分許,原告至被告所屬的青村鎮派出所報案稱:2013年6月5日13時許,原告在青村鎮司法所內被人毆打。經調查,2013年6月5日13時許,趙忠敏因不滿王坤良在網上發表涉及其妻子的不當言論,到奉賢區青村鎮司法所質問原告,雙方發生爭執。王國興(趙忠敏單位員工)與原告相互推搡,后原告報案指控王國興對其進行毆打。經詢問趙忠敏、盛志新以及王國興,均否認有毆打行為,石惠忠雖然看到一名男子毆打原告,但是,不能辨認是否是王國興毆打原告,現場也沒有發現王坤良有傷勢情況。遂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對王國興作出滬公(奉)(青)不罰決字[2013]0008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被告作出的處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因此,請求維持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
庭審中,就被告提供的證明其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依據進行了質證:
一、職權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九十一條,證明被告具有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主體資格。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沒有異議。
二、事實依據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證明2013年6月5日13時15分,被告所屬的青村派出所接到報警稱,在奉賢區青村鎮司法所內,報警人被打,同時證明青村派出所對報警事項依法進行了登記,并將接報回執單交給報警人王坤良的事實。
2、受案登記表及受案回執單各一份,證明青村派出所接到報警后,及時進行受理和登記的事實。
3、被告制作的案發經過一份,證明2013年6月5日13時15分王坤良與趙忠敏一起至青村派出所,因瑣事發生糾紛產生爭執的事實。
4、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對王坤良制作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王坤良主動來到被告處配合調查,并陳述因其在網上發布相關不當言論,指控趙忠華(另案處理)及另一男子(王國興)對其進行毆打的事實。
5、現場照片一份,證明案發地點。
6、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對趙忠敏制作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趙忠敏陳述其因王坤良在網上發布涉及其妻子的不當言論,其至青村鎮司法所找原告理論的事實。
7、2013年6月9日被告對王純紅制作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王坤良發表不當言論的事實。
8、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對王國興制作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王國興陳述其因王坤良在網上發布不當言論發生爭執,承認雙方推搡,否認對王坤良毆打的事實。
9、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對石惠忠制作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各一份,證明2013年6月5日趙忠敏與王坤良發生矛盾過程中,有一跟隨趙忠敏的男子拳頭擊打王坤良一兩拳,但其無法辨認出該男子的事實。
10、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對王坤良制作的辨認筆錄一份,證明經王坤良辨認,對其進行毆打的男子是王國興的事實。
11、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對盛志新制作的詢問筆錄,證明王坤良與王國興發生爭執,雙方無毆打行為的事實。
12、傳喚王國興的報告、傳喚證,證明被告對嫌疑人王國興依法進行傳喚的事實。
13、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對王國興制作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被告依法對王國興進行傳喚,王國興陳述其因王坤良在網上發布不當言論,致使其與王坤良發生爭執,否認毆打王坤良的事實。
14、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對趙忠敏制作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趙忠敏陳述其因王坤良在網上發布關于王純紅的不當言論,雙方發生爭執,否認王國興對王坤良有毆打的行為,并指認證人石惠忠、盛志新在其與王坤良發生爭執時不在現場的事實。
15、被告出具的2013年7月1日工作情況兩份,證明王坤良、王國興等人員的身份、社會關系,同時證明王坤良與多人發生爭執的原因及司法局主動要求內部解決的情況。
16、行政案件處理報告、滬公(奉)(青)不罰決字[2013]0007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份,證明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被告依法對王國興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17、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制作的工作情況一份,證明證明王坤良四次與他人發生爭執時,未見其有傷勢,且其均未提出需要就診驗傷的事實。
18、戶籍資料,證明涉案人員的身份信息。
經質證,原告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2、3、4、5、10、15、16、18、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主張證據1、2并沒有當場交給原告,是在原告的催討下,被告于事后交給原告的;主張證據5拍攝的只是司法所過道,事發地點是在其辦公室;對于證據16的合法性有異議。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6、7、8、9、11、12、13、14,原告不予認可。
三、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證明經被告調查,不存在違法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法律規定沒有異議,但是認為被告認定的事實不清,導致適用法律錯誤。
四、程序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
2013年6月5日被告接到原告報警后立案受理,經調查和詢問各方當事人,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經質證,原告對于被告的執法程序提出異議,認為被告沒有依法立案受案,有關材料都是事后補齊。詢問證人的只有一名干警。
第三人王國興未到庭答辯。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及以上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3年6月5日13時15分許,原告至被告所屬的青村鎮派出所報案稱,2013年6月5日13時許,原告在青村鎮司法所內被人毆打。經調查,2013年6月5日13時許,趙忠敏因不滿王坤良在網上發表涉及其妻子的不當言論,到奉賢區青村鎮司法所質問原告,雙方發生爭執。王國興(趙忠敏單位員工)與原告相互推搡,后原告報案指控王國興對其進行毆打。經詢問趙忠敏、盛志新以及王國興,均否認有毆打行為,石惠忠雖然看到一名男子毆打原告,但是,不能辨認是否是王國興毆打原告,現場也沒有發現王坤良有傷勢情況。遂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對王國興作出滬公(奉)(青)不罰決字[2013]0008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滬公(奉)(青)不罰決字[2013]0008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復議申請,經上海市公安局復議,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滬公(法)復決字第42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被告對于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具有依法查處的職責。對此原告沒有異議,本院確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具有執法主體資格。
本案中,原、被告主要爭議焦點的是,第三人王國興是否存在毆打原告的違法事實。原告主張王國興對其進行了毆打,有徐凌的錄音記錄、石惠忠的證人證言及原告的陳述和辨認筆錄足以證實王國興對其進行了毆打。而被告辯稱,徐凌的錄音記錄不能反映當時的情形,石惠忠雖然在筆錄中陳述有人打了原告幾拳,但是,在辨認時,無法辨認出侵害人。被告詢問趙忠敏、盛志新和王國興,均否認有毆打行為。故不能認定王國興存在毆打原告的違法事實。本院認為,事發時,徐凌并未在現場,故其陳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雖然證人石惠忠陳述看到有人打了原告幾拳,但是,未能辨認出毆打原告的是否是第三人王國興。趙忠敏、盛志新和王國興,均否認王國興有毆打行為。原告陳述其被毆打,但是,被告的工作情況以及原告當庭陳述,當時原告的體表未見傷勢。原告也未提供相應的病歷記錄加以證實。因此,按照現有證據,難以證實王國興有毆打原告的違法事實,故本院對原告的主張難以采信。被告據此認定違法事實不存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作出不予處罰決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就被告的執法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未在其報警后將報警回執單和受案通知交付原告,而是在原告催促后于6月8日才交付原告。而上述材料均由原告簽名并書寫了案發當日的日期,故本院對原告的這節主張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被告雖然在案發后未及時向證人取證,未在詢問原告時問詢是否需要驗傷,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結合本案情況,該瑕疵不足以導致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坤良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滬公(奉)(青)不罰決字[2013]0008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王坤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玉良
審 判 員 鐘 淵
代理審判員 徐成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袁 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